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蓬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晓福,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晓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卓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