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卢国华(系卢某某儿子),男,住址同上。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长春市朝阳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以下简称红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红旗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华,被告红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晚16时许,原告因停车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被打倒在地,经120急救车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原告家属报案,由红旗街派出所民警李海峰、高建波出警。经红旗街派出所调解,打人者赔付原告500元。第二天早上原告儿子卢国华要求被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被告拒不出具。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长春市公安局领导答复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应当为原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的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红旗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卢某某在东煤新村2栋自家楼下,看见张某某将车停在自家楼下的车位上,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对卢某某询问过程中,卢某某表示不需要做伤害鉴定,同意与对方和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卢某某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佰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某某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张某某当场履行协议给付卢某某人民币伍佰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被告在办理卢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中并无不妥。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本案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结案。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卢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派出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0月6日治安调解协议书;(2)2013年10月6日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6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红旗派出所举证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卢某某在东煤新村2栋自家楼下,看见张某某将车停在自家楼下的车位上,原告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家属报案。经120急救车送往省人民医院,诊断卢某某为左眼眶壁骨折。在被告对卢某某调查询问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与张某某主动要求和解,并达成书面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卢某某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某某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张某某当场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5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人身伤害程度作法医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卢某某与张某某已经达成调解,调解当时原告卢某某不同意作伤害鉴定。现无法做鉴定。原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卢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卢某某在被告红旗派出所处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同意作伤害鉴定,故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红旗派出所不履行人身伤害鉴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卢某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程度超出张某某所赔偿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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