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徐贵臣,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信桂英(系徐贵臣姐姐),女,现住吉林长春市汽开区。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平大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贵臣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盛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贵臣委托代理人信桂英,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编号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徐贵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9月16日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2012年7月17日一汽模具的会议纪要;(3)2014年1月9日第三人的工伤意见回复;(4)2013年9月13日曲金平叙述的事情经过;(5)2014年3月3日对曲金平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1)-(5) 用以证明曲金平是一汽模具的员工,原告受伤是帮助曲金平锯PPR管所致。(6)2014年3月6日录像光碟一张,证明曲金平与徐贵臣属于私下行为,光盘中有曲金平的妻子证明曲金平在送徐贵臣医院的途中给其妻子打电话给医院送钱交付的医药费。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徐贵臣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盛达公司职工,2001年10月被公司录用。第三人盛达公司因与一汽模具中心有合作协议,原告被安排在一汽模具中心厂内给模具中心干维修活。2003年5月17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原告干活时,模具中心的曲金平在单位拿来一根3米长的PPR管,让原告将其锯断。在锯管时原告右手指被电锯弄断,经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右中指离断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曲金平根本没有告诉原告锯管是其自己家用,并申请复议。2014年5月26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4003号)。
原告徐贵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徐贵臣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之规定,被告认为徐贵臣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二、经被告调查核实,证人曲金平证实:徐贵臣是私自为曲金平干活才造成的事故,与工作毫无关系。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召集了徐贵臣及家属、曲金平夫妇、用人单位进行了现场质证。通过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徐贵臣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徐贵臣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盛达公司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徐贵臣、第三人盛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徐贵臣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对被告举证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举证(1)-(5)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6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贵臣系第三人盛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有维修合同,第三人盛达公司在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设有工作点。2013年5月17日下午1:40分左右,原告徐贵臣在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期间,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曲金平拿了一根3米长的PPR管要锯断留做家用。原告徐贵臣在帮助曲金平锯管的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各锯断一节,经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离断伤。2013年8月15日原告徐贵臣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贵臣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原告是在帮助曲金平个人家里使用的PPR管锯管过程中受伤的,并非受单位指派的工作,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徐贵臣所受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贵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贵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