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明淑,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赵士君,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家具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赵士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赵士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赵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赵士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调查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2月27日孔祥义、王守财的证人证言;(2)2014年5月9日对孔祥义、王守财的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3)2013年9月4日-10月8日赵士君的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4)2014年4月8日原告新雅家具公司提供的答辩书,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被告依据2009年行他字第12号认为赵士君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新雅家具公司诉称,第三人赵士君所受工伤完全是由于本人没有按照工作程序,并违规操作才造成的此次事故,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赵士君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新雅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赵士君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接到第三人赵士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被告依法向原告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35号),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中,否认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受伤属于违章操作。经被告对其王守财、孔祥义两位证人取证均已证实赵士君与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依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被告认为第三人赵士君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做出赵士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王守财、孔祥义两位证人的证言均已证实第三人赵士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赵士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第三人赵士君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新雅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赵士君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士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新雅家具公司、第三人赵士君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士君于2013年4月3日到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在下料组做扒槽钉箱子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00元。2013年9月4日上午,第三人赵士君在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工作中使用电锯时,将右手的食指和中指割掉,经长春市208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右食指中指环指电锯伤,环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环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第三人赵士君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赵士君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新雅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士君在原告新雅家具公司下料组做扒槽钉箱子工作,原告新雅家具公司每月给第三人赵士君工资3,300.00元,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第三人赵士君在原告新雅家具公司工作时间,因使用电锯造成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新雅家具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赵士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新雅家具公司认为第三人赵士君违反操作不应认定工伤,没有证据,即使第三人赵士君违反操作程序受伤亦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原告新雅家具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赵士君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