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9号
原告左玉瑛(曾用名左玉英),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孙杰,女 ,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孙晶,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孙建,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萱,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孙国业,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利(与原告孙杰系夫妻关系),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科员。
第三人孙国华,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与孙国华系夫妻关系),女,住址同上。
原告左玉瑛、孙杰、孙晶、孙建、孙萱、孙国业(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孙国华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孙国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利,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刘霄峰,第三人孙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孙国华颁发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在2003年7月,六原告在2013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限。(2)房屋档案一套,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登记行为并无不当。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六原告诉称,原告左玉瑛与孙学顺(已故)夫妻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孙国华、孙国业、孙杰、孙晶、孙建、孙萱。孙学顺于2001年去世。2003年7月21日,第三人孙国华在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非法变造的(2002)吉省证字第16037号《公证书》,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获取了“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朝阳区义和路28号房屋的所有权,并长期对六原告隐瞒。该房屋由孙学顺、左玉瑛于1998年房改,售房单位是吉林省邮电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三人孙国华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2011年12月14日,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2011)吉长信维决字第14号《补正决定》,结论:“有人私自对公证书进行了非法变造,将‘孙国华’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无共有人’,从而变更了公证书原有内容。”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事项(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房地局颁发给第三人孙国华的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邮电管理局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左玉瑛的房屋档案,证明最初房子是邮电管理局的,通过房改由左玉瑛和孙学顺一起房改取得,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1982年11月9日吉林省邮电管理局房屋分配通知单,证明房子原来是分给原告孙杰爱人刘天利的。3.(2011)吉长信维决字第14号补正决定,证明第三人使用了变造的公证书,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孙国华颁发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当,且六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孙国华述称,2002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母亲左玉瑛到吉林省公证处去公证更名,当时公证员听了情况后作了赠与合同公证。2003年7月去被告市房地局变更房屋登记的,但更名时说公证不全,更改后才能更名,第三人和第三人母亲左玉瑛去重新更正。后经被告市房地局审查合格后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孙国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使用证,证明房子从左玉瑛改到孙国华的。2.公证书原件及(2002)吉省证字第16037号公证书;
六原告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1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才算时效。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计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第三人孙国华对六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是第三人变更的,而是公证处给变更的。六原告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市房地局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认为对公证书原件没有异议,对加有无共有人的纸有异议,看不出来是出自公证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28号,丘地号为4-66/601-14,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00141号。原告左玉瑛与孙学顺共有六个子女。该争议房屋1998年12月3日是原产权人原告左玉瑛与其丈夫孙学顺通过房改取得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孙学顺去世。六原告称第三人孙国华于2003年7月21日在六原告不知赠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左玉瑛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孙国华的赠与合同书,内容为“一、赠与人有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28号,丘地号为(4-66/601-14),房号为610,长房权字第10600141号;二、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赠与给儿子孙国华所有;三、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的上述房产;四、该赠与关系从赠与合同公证时成立。赠与人左玉瑛,受赠人孙国华”,并在吉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2002)吉省证字第16037号。第三人孙国华将本案争议房屋到被告处进行变更登记,被告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孙国华颁发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1)吉长信维决字第14号补正决定,内容为“一、承办公证员没有发现赠与人将夫妻共有财产当作个人财产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人所有,而为其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二、公证处存档公证书与长春市房地局档案馆存档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一)公证处存档公证书正文第一页最后一行以‘孙国华’结尾,而长春市房地局档案馆存档公证书正文第一页最后一行‘孙国华’之后多出‘无共有人’四个字;(二)公证处存档公证书‘孙国华’后为句号,长春市房地局档案馆存档公证书‘孙国华’后为逗号,‘无共有人’后为句号。结论:有人私自对公证书进行了非法变造,将‘孙国华’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无共有人’,从而,变更了公证书原有内容。鉴此,经研究决定:第一,对该公证书予以补正(具体见补正公证书)。第二,郑重声明对有关人员变造公证书内容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本决定,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规定,你们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如认为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通过报警处理。”六原告接到公证处的补正决定后知道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第三人孙国华名下,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六原告在接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1年12月14日补正决定后才知道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第三人孙国华名下,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六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市房地局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国华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向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2002)吉省证字第16037号公证书中有涂改,公证处已作出(2011)吉长信维决字第14号补正决定,认为有人私自对公证书进行了非法变造,将“孙国华”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无共有人”,从而变更了公证书原有内容,隐瞒了有共有人的真实事实。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2)第四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之规定,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孙国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确认无效,六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孙国华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06006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