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朝阳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2月14日受理,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朝阳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朝阳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区民政局于1998年12月9日为“李某、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朝阳民政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8月29日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婚姻登记的存在;(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原告已超过三个月期限;(3)双方户口所在地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4)结婚登记申请书;(5)重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无工作单位的人才需要在办事处出具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不需要在办事处出具,而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买房需要开单身证明,却被告知在1998年已和张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经查档得知自己根本不认识张某,相关签字程序也不是自己的笔迹,并且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亦显示张某查无此人,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的女方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也不是张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实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具体信息并在双方都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与张某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朝阳民政局对李某和张某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了,但这几份证明资料都与原告无关,字也都不是原告签的。

被告朝阳民政局辩称,一、李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998年12月9日,被告登记处接到李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同时,李某与张某提交了各自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街道办事处、长春市重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应予办理登记,因此,被告登记处于当日为其发放结婚证。二、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足。原告称:他不认识叫张某的人,而且他当时并未到场。其所称并不成立。理由有三,一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婚姻登记处提交婚姻登记申请才能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如原告不到场或未提交婚姻登记手续,被告登记处的登记员不可能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被告登记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李某,也不知道他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在其未到现场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三是被告登记处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不存在故意作出虚假结婚登记的动机。李某与张某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按照相关规定,结婚登记当事人只需提交介绍信(张某的介绍信是由朝阳区重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重庆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当事人只有出具双方户口身份证和张某所在的社区出具开出的介绍信后才为张某开出的重庆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而且当时身份证号码也仅为15位,不能排除重名重号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李某本人于2013年8月29日在宽城区婚姻登记处以未婚名义开出1994年12月20日到2013年8月29日无婚姻记录的证明,与被告登记处的登记记录相矛盾,因此,也存在此“李某”非彼“李某”的可能。如确非原告本人,原告李某就不是诉讼主体,更不能申请撤销他人的结婚记录。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李某在2013月8月中旬到我登记处查询其婚姻登记档案,并提出该档案中当事人不是其本人,并于8月29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婚姻登记处以未婚名义开出无婚姻记录证明。以上说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8月29日前就已经知道其有结婚登记记录的事实,而他直至2014年才起诉到贵院,已超3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朝阳民政局的程序及事实证据(1)双方户口所在地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递交被告的,也证明不了结婚申请是原告填写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是否合规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确认同上。对本院调查“张某”身份证号220117XXXXX442查询不到该信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当庭查询“李某”和“张某”同期登记档案,一共三十对结婚的,唯独“李某”和“张某”的档案照片贴处无双方照片,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购买房屋需要开具单身证明,被告知在1998年已和张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身份证号、名字均为李某,而所谓李某、张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给南关区婚姻登记处开具的,“李某、张某”婚姻登记申请中“张某”身份证号涂改过,被告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现原告李某否认在被告处办理过婚姻登记,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果,诉之本院。本院按涂改过的身份证号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重庆路派出所查询该身份证号码与其对应的不是张某。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在2013年末知道自己与“张某”在被告朝阳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被告朝阳民政局认为原告李某已超起诉期限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该婚姻登记未尽到依法严格审查的责任,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李某就是该结婚登记的李某,但该结婚登记中“李某”所使用身份证号恰恰是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号,而与其登记结婚的“张某”经核实身份证与名字不符,故应确认被告为李某、张某办理的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1998年12月9日为身份证号为220103XXXXXX121的李某和标明220117XXXXX442身份证号的张某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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