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号

原告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SJA10000215,逯德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逯德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嘉琳,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兴泰工程队)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泰工程队法定代表人逯德发、委托代理人宋嘉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工伤事实;(2)百度地图,证明第三人是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同上;(4)2013年9月23日对逯德发的询问笔录;(5)2013年9月4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1年6月16日经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证据(4)-(6)证明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7)2013年1月21日长劳仲裁字(2013)第003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2013年5月9日长春经开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吉大一院住院病例,主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兴泰工程队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某某受逯德发(发生交通事故时,逯德发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从事挖沟、清土、辅助焊工干活等雇佣活动,每天雇佣费用为60元。第三人王某某可根据其自身意愿决定是否来干活,不受逯德发更不受原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同时逯德发、原告工程队也不为第三人王某某缴纳各项保险等待遇,王某某还受其他人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没活时还到街边或劳务市场等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王某某与逯德发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各项特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王某某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二、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原告认为依据上述条款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须审查以下两点要素: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结合本案事实,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于16时30分下班,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从王某某工作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点步行只需20多分钟,而王某某骑自行车从离开工作地点到达事故发生地点却足足用了2个小时,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所应体现出的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王某某在下班后一定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办理其他私事,然后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或者办完私事后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王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泰工程队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

提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证明在原告兴泰工程队工作时上下班时间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干一天活给一天钱。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兴泰工程队提交答辩书时声称: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双方下发了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经过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兴泰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兴泰工程队的负责人逯德发也证实王某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为王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兴泰工程队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兴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1、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此事实已由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下班期间所受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时,长春市经开交警大队,原告所做笔录期间明确表明王某某是在六点半左右离开单位,此事实证明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第三人王某某证据同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上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至(4),原告兴泰工程队及第三人王某某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6)原告兴泰工程队有异议,认为不是合理下班途中,并向法庭提供了出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明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4点30分,根据原告建筑工程队施工性质分析,有固定的4点半下班不符合常规,故对原告兴泰工程队所述及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8),虽然原告兴泰工程队有异议,但该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的提供的证据(9)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从2004年7月到原告兴泰工程队工作,工种为水暖工、力工。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在乐东实业公司院里厂房做防水,下午6时30分左右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世纪大街东南湖大路口,因世纪大街路口南侧封闭修路,王某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途中被刘金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原告兴泰工程队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13]1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所受的伤属工伤。原告兴泰工程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兴泰工程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兴泰工程队认为与第三人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路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泰工程队主张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在合理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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