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海与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发放年检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绿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长海,男性,1952年9月7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

本院在审理王长海与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发放年检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王长海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长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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