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崔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号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刘焱。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崔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璇(系崔某某儿媳),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以下简称吉福优网吧)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崔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某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李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种为锅炉工,于2013年1月8日死于锅炉房内;(2)2013年1月28日原告吉福优网吧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3)2013年5月11日、7月29日原告吉福优网吧向被告提供的两次情况说明,证明此案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审理,死者李某某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2013年1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据的死亡证明,证明工伤事实。(5)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吉福优网吧诉称,原告的实际负责人蒋士孝将网吧的机器维修以及冬天自用的烧锅炉工作承包给了王东,其中取暖期烧锅炉承包费是人民币八千元整。王东觉得烧锅炉的工作又脏又累,于是就将烧锅炉工作私自承包给李某某,承包价格也是冬季取暖期八千元整。网吧锅炉是房主安装的,由于锅炉是网吧自用,烧锅炉人员每天来两次即可,即上午和下午各工作二十分钟,主要是向锅炉添加煤块和清除煤炭。去烧锅炉时间也不确定,时间由锅炉工按经验掌握。2013年1月8日李某某在烧锅炉过程中死于锅炉房内。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将李某某在烧锅炉期间酗酒的情况向被告市人社局书面反映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现死者李某某的血液样本存放在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告市人社局并没有详细调查情况,也没有对留存在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的血液样本做酒精测试就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对死者血液样本做酒精测试,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吉福优网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第三人崔某某为其丈夫李某某的工亡申请,崔某某提交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某某死亡证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吉福优网吧提交答辩书时声称:李某某与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认可李某某死亡属于工亡。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和原告吉福优网吧存在劳动关系。经过调查核实,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为李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吉福优网吧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吉福优网吧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吉福优网吧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吉福优网吧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负有对李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义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吉福优网吧认为李某某因醉酒导致死亡,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是醉酒死亡,另外,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检验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崔某某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意见。

第三人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吉福优网吧、第三人崔某某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负责原告吉福优网吧烧锅炉工作,于2013年1月8日死于锅炉房内,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生效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虽然未与李某某生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在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妻子第三人崔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某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为工亡。原告吉福优网吧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吉福优网吧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留存血样做酒精含量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生前负责原告吉福优网吧烧锅炉工作,在工作时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锅炉房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吉福优网吧主张李某某是因醉酒死亡,但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书已认定李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不能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李某某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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