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世界雕塑公园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春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6号

原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园长。

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健,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副园长。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宋春荣,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以下简称雕塑公园)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宋春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宋春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雕塑公园委托代理人梁日江、王冬健,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宋春荣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钦文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应视同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雕塑公园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3)2014年6月16日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送达回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6月10日对宋显贵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李钦文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2014年6月10日对丁国权(园务班班长)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问题同上。(3)2014年6月10日对刘淑兰(园区清洁工)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时间是早8点至晚4点,进出园区要刷卡。(4)2013年11月28日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记载了接车地点是雕塑公园,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证明工作岗位。(5)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病例,死亡记录中证实死者是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入院,并在病例主述中记载发病时间是50分钟以前,证明工作时间。(6)2013年12月9日原告雕塑公园出具的李钦文发病前后经过,证明李钦文是15时30分左右发的病,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证明工伤事实。(7)原告雕塑公园临时用工登记表,记载着李钦文从事的工种是园务,证明工伤事实。(8)2013年11月28日死亡证明,证明李钦文已经死亡。(9)吉林省前卫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李钦文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原告雕塑公园诉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针对第三人宋春荣丈夫李钦文因病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对李钦文的工种、工作性质、工作范围没有核实清楚。李钦文在原告处是垃圾清运工,是垃圾动力车的驾驶员,而非认定书记载的负责整个园区各个角落的垃圾清理工。他负责的范围是集中后的垃圾点的清运。其次,李钦文发病地点不是他的工作场所和他的工作岗位,他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垃圾动力车或车的库房,发病时是垃圾车收入车库后,等待其他同路员工回家时突发疾病的。依据原告单位的《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垃圾清运人员要将园内垃圾及时清运,不得过夜,做到日产日清、干净彻底;日产日清后,可提前收工。”这说明该工作可提前收工下班。而当天李钦文发病时是在等同路员工下班,进而说明他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有误。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的是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做了修订:(1)在工作时间内,这里的时间是广义的时间。而原告对李钦文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可以提前收工下班,也就是李钦文发病时已经是他下班后的时间了。(2)在工作岗位上,它强调的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上,因病死亡,强调在工作岗位上,这比原先的强调在工作区域内界定更为准确。显然李钦文发病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雕塑公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制定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七款(当庭提供),证明可以提前收工提前下班,不受时间限制,李钦文发病时已经收工下班了。2、在长春市政府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答辩状,证明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工亡的标准,不应当以工伤范围认定。

提供证人丁国权出庭,证明李钦文在园务班工作,负责开垃圾清运车。发病时大家在清理雪,我开车在3点半左右把工人拉到南门准备下班,把清扫工作拉过去后我回我的办公室,我看见他在我办公室前站着,推着自行车可能要走了,还有一个姓宋的工人推着抛雪机,我还没出屋这个姓宋的工人喊了一句,当时李钦文就倒地昏迷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2月收到第三人宋春荣为其丈夫李钦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被告调查核实李钦文为长春世界雕塑公园清洁工,主要负责在园区开垃圾车,清运垃圾,其工作时间根据每天实际工作完成情况而定,其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是整个园区内,并没有规定区域。根据园务班班长丁国权证实:“李钦文是临时工,归我管,他上下班都不用和我报道,因为冬天下雪,就根据实际情况活干完了,我就让他们走了。出事当天下雪,李钦文和工友宋显贵推的一台刨雪机。”从丁国权证言就可以证实李钦文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宋显贵证实:“当天我在往管理房送刨雪车,李钦文在门口站着,等我出来就看到他倒在地上。”及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显示:120急救地点为雕塑公园,以上均可证明李钦文发病时是在工作岗位。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认为李钦文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宋春荣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2、原告雕塑公园诉讼请求不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雕塑公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春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雕塑公园、第三人宋春荣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雕塑公园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言中也说了李钦文是站在自行车旁边,在等待下班。对举证(4)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地点证明不了是工作岗位。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别人说的,当时李钦文已经昏迷,是其他人述说的。对举证(6)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是在工作岗位上。被告对原告雕塑公园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规定,提到了可以提前收工,但向我局提供的答辩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李钦文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工伤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来认定的。第三人宋春荣对原告雕塑公园举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1日定的,1月1日休息,不可能这时候定规定,是后补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春荣丈夫李钦文生前系原告雕塑公园的垃圾清理工。2013年1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李钦文在园区管理房附近晕倒,120急救中心将其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第三人宋春荣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钦文死亡视同工亡。原告雕塑公园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雕塑公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春荣丈夫李钦文是原告雕塑公园垃圾清运工,其在工作时间在雕塑公园园区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雕塑公园主张李钦文发病时已结束工作,同时他的工作岗位应是垃圾清运车上或车库,其在园区管理房旁发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李钦文工作范围是雕塑公园园区,在其未离开园区前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未离开工作岗位,故原告雕塑公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李钦文死亡视同工亡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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