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绿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卫星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鑫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源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崔红艳,被告长春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姜馥、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鑫鑫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滥收费的行为。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以收取机动车检测费的名义,对办理机动车检测的用户强制收取拓号费,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收取拓号费合计人民币70380.00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8.72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8.72元,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长春市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省驾收(2013)169号关于公布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和规范工作结果的通知,用以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依据;2、吉省驾收(2013)168号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价格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检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拓号费不在规定项目内的事实;3、吉省驾收(2011)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机动车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允许收取拓号费;4、2013年11月6日现场笔录,2013年11月8日石立臣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1日王洋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8日孟庆伟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强制收取拓号费的事实;5、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公示拓号费收费标准;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第48号),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8、《吉林省反不正当法经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证明原告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用;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承担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用以证明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用户对其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12、立案审批表、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3、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检测收费凭证》、《检测收费明细》、《机动车检验记录表》、纳税申报及缴税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取拓号费的事实;14、营业执照及资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当事人和证人身份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吉林省反不正当条例》《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原告鑫鑫源公司诉称:原告收取拓号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关于公布吉林省物价局取消和展厅经营服务型收费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取消和展厅经营服务型收费项目部包括机动车自显拓印贴费用项目;2、《取消、暂停和放开的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用以证明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项目是开放性项目;3、《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使用机动车的专用自显拓印贴收费的复函》,用以证明吉林省发改委文件确定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拖印贴在吉林省最终销售价格为每套20元;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用以证明机动车自显拓印贴是核对车辆识别代码的拓印膜,是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5、《机动车检验工作规程》(CA801-2008),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要求检车时核对车辆拓印膜;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业务信息系统及互联网规范》(GB/T26765-2001),用以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单即带有拓印膜的资料信息需长传到行政管理部门;7、《关于确定机动车检测收费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车管所确定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元;8、《吉林省物价局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价值由市场自主确定;9、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用以证明拓号是检车的强制程序,检车项目不包含拓印膜;10、告知(检车线收取拓号费的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非强制收取拓号费;11、证人孙敬伟、赵志国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对收取拓号费进行了公示,且拓号条均为自愿购买。
被告长春市工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省价收[2013]169号文件附件2第19项放开的收费项目是“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费”,原告认为该文件放开拓号收费系理解错误,原告从事机动车检测只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原告向检测用户收取“拓号费”属于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滥收费。原告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原告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政府定价情况,不能证明市场调节价;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没有着装,没有出示证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拍到的是片面的,内容缺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原告并非独家经营者,不具有独占地位;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被告方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是原告应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原告有乱收费行为,原告没有乱收费,不应进行处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有当原告同时满足具有独占地位,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且乱收费用时,被告才有权进行处罚;对证据11、12、13、14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放开的是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价格,并不是放开拓号费;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拓号收费没有被物价局列入收费标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管所依据没有公章,且交警支队没有权利制订收费标准;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现场执行检查时并没有该告知;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被告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该证人,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购买拓号贴是自愿的,并非拓号费,且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长春市工商局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自2003年8月1日起,经审核继续保留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收费项目仅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机动车环保检验费,其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不含“拓号费”,放开的收费项目中的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系专指专用自显拓印贴的最高限价,且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检验项目收费,未检验项目不得收取检验费,并明确禁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等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原告没有公示拓号收费标准但一律收取拓号费的事实,且原告工作人员承认所收拓号费系指机动车检验中对机动车车架号进行拓贴所收取的费用(见2013年11月8日原告经理石立臣询问(调查)笔录第2页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外检员孟庆伟询问(调查)笔录第1页),原告虽质疑调查人员未着装和出示证件,但原告的主张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不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已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及《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被准入从事机动车检验经营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10、11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罚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解释,可以作为评价被诉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13、14能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具体程序、收集的其他资料及调查确认原告收取“拓号费”等的具体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鑫鑫源公司的证据1、2、3、8能够证明机动车自显拓印贴的收费已自2013年8月起放开,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可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9能够证明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程规定的检验方式和检验项目包括车辆唯一性认定,且在进行车辆唯一性认定时,必须通过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拓印膜进行查验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因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价格公示的时间、地点,且被告的证据4、5已证明原告在被告执法检查前并未在经营场所公示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证人孙敬伟、赵志国的证言,因相关证言内容与被告的证据4矛盾,且原告未有合理理由及证据证明为何其工作人员所述事实与其证人证言相悖,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向办理机动车检测的用户收取拓号费,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检车1984台,每台收取拓号费10元,共收取拓号费1984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检车2527台,每台收取拓号费20元,共收取拓号费5054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收取拓号费70380.00元,缴纳税金3941.28元。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8.72元,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鑫鑫源公司是否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首先,2001年8月1日起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本案原告所从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之所以实行政府定价,正是由于此类服务的垄断、强制性特征,该行业的市场准入因此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特别限制,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方可从业经营,且由于机动车必须定期通过检验方可获准上路行驶,其消费者(机动车车主)对原告等机动车检验企业提供的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服务显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中关于“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的定义,原告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其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的定义,“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原告鑫鑫源公司所从事的机动车检验服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其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严格、明确的限制,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1]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还曾于2011年2月22日针对群众反映机动车检测线在车辆安检收费时加收拓贴费、固封装置收费等问题,明确禁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等行为,且在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公安厅吉省价收[2013]168号《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确认的检验收费项目中并无拓号收费项目,原告显然不得收取。虽然原告辩称所收取的费用是已经放开、可按市场价格出售的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费用,但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执法调查期间均承认原告所收“拓号费”系指机动车检验中对机动车车架号进行拓贴所收取的费用而非拓印贴的售价,原告的辩解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据此,被告长春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鑫鑫源公司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鑫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