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1688号长融大厦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赵力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方亚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方亚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方亚民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