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帅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赵德财,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佩昌,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义权,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区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德财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房屋征收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宽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财及委托代理人王佩昌,被告宽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蒋义权、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宽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被征收人)赵德财作出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做出补充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所属土地评估总价为21,049.0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本补充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退还土地。”

被告宽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该项目是否是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宽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3)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11)220号《关于华亨名城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4)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准许华仕程公司参加棚户区北三环路南地块土地竞拍的函;(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棚户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项目审批程序的合法性。2、房屋征收程序及事实证据:(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公告;(2)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3)情况说明(旧城区改建征求意见单);(4)公示照片(征收范围公告、被征收人的房屋奖励政策、补偿方案、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公示板、被征收人住宅明细表);(5)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报告;(6)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7)公证书;(8)长春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公示及送达回证;(9)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4号、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从征收主体到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赵德财诉称,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有有照房屋38平方米、无房照房屋33平方米、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97平方米,储藏窖80平方米,均在被告宽城区政府征收范围内。2011年6月5日,被告宽城区政府发布公告,对已出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宽城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谎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这在事实上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悖,在法律上与国务院2011年1月1日公布的590号令相违。国务院590号令强调,要给被征收人公平补偿,被告宽城区政府收受的土地转让资金,与征收土地房屋支付的资金,预计盈余未公开、未惠及被征收人。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原告没有感到公正补偿。原告的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到终止期还有9年零11个月。征收应当与具有土地使用权人面对面协商,而被告宽城区政府仅凭评估单位评估价格下令征收不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宽城区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书。被告宽城区政府赔偿原告被损坏的两台电视、一台音响组合、一口电饭锅折合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宽城区政府承担。

原告赵德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仕程公司),位置在宽城区菜市北街以东,现状水系以西,北环城路以南,柳影路以北,这个地段同被告宽城区政府公告的征收范围相同,是重合的。合同第二条出让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筑、建造建筑物以及附属措施。出让的土地不是棚户区改造地段,该合同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是在国务院590号条例下达后两个月出让的,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出让土地之后又向被征收人征收,征收的价格不公平,出让土地的费用和给被征收人的费用产生差额,差额是多少不清。2、原告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出让的地块是在被告宽城区政府现在征收的范围内,出让面积是97平方米,出让时间是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17日,出让金额10,185.00元,且规定受让人有开发、利用、使用土地的权利。被告宽城区政府要收回必须是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合乎程序。3、被告宽城区政府征收公告,公告说征收范围内建筑物的所有人都遵守本公告,公告漏项,漏下土地使用人。4、长春日报2011年5月11日刊登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此公告登在中共长春市委主管主办的党报上,而且有重大失误。5、被告宽城区政府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讲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土地相关材料,导致被告宽城区政府无法调取所属土地相关信息,把过错加在原告身上,合同土地局有备案,被告宽城区政府不查证,工作不到位。

被告宽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北三环路南地块为宽城区重点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这一公共利益需要。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4月至5月对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摸底踏查,征收区域内95%居民同意旧城改建。3、为保证项目工程进度,被告在2011年5月11日长春市日报上发出了房屋征收公告。4、2011年5月16日公布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北三环路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同时征收部门对该项目征收补偿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6、2011年6月19日公布了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7、此外在房屋评估程序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1年5月由宽城区住建局征收办组织抽取的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北三环南地块的评估单位,抽签过程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并现场进行公证。8、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于2011年5月末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七天。在公示期间,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期满后评估机构和街道将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二、如前所述,此次征收评估符合住宅房屋评估办法。三、原告赵德财称物品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赵德财所称损坏电视等物品折合人民币

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损失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各项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并无任何不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赵德财对被告宽城区政府举证1中的(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华仕程公司签署的文件相矛盾;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已经改造完了,这个是重复立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是棚户区改造;其他证据和本案相关不大,不予质证。对举证2中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不属于国有土地征收范围。都是国有土地,原告是出让取得的,不应征收。原告有土地出让合同,征收应在原告的同意下才能下达征收决定。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宽城区政府补充补偿决定当中所说原告不提供所属土地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调取所属土地信息的观点有异议,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宽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国务院590号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没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证据,证据不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没有履行向市土地局征求意见的程序,直接下的征收,不顾原来的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宽城区政府对原告赵德财举证1有异议,认为国家棚户区改造得通过公司去实施,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华仕程公司签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德财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宽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改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通过公证程序抽取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原告赵德财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产权平房住宅1处,房屋建筑面积38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为每平方米3,682.00元,房屋评估总价为189,481.00元,被告宽城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一套49平方米房屋,位置在东起宋家明渠,西至菜市北街,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路范围内,同时被征收人需交纳扩大面积款11,000.0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1,000.00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3,420.00元。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原告赵德财于2003年通过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宽城区菜市北街东一胡同23号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终止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2003年12月11日长春市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长国用(2003)第03020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2013]第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对原告赵德财出让取得的土地进行补偿。被告宽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对原告赵德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7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补偿,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17.00元,总价为21,049.00元,该评估结果未经复估和鉴定。原告赵德财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长府复决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宽城区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原告赵德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区政府作出的长宽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赵德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97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在该决定中阐述该评估结果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该宗土地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报告,故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补充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原告赵德财主张被告宽城区政府赔偿其被损坏的两台电视机、一台音响组合、一个电饭锅的损失5,0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赵德财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

责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赵德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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