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贵江,男,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9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利梅,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力,该局人事教育处科员。
原告王贵江诉被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省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江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省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柳利梅、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社保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林展凡作出事业单位丧葬补助及抚恤费审批,为林展凡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8,897.70元。被告省社保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事业单位丧葬补助及抚恤费审批表,证明林展凡丧葬补助及抚恤金计发标准和数额;2、《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吉人联字[2008]145号(以下简称吉人联字[2008]145号文件),证明丧葬补助费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3、《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证明林展凡抚恤金计算标准的政策依据,参公事业单位人员死亡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执行。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以下简称民发[2007]64号文件),证明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原告王贵江诉称,林展凡系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2014年5月26日退休,于2014年6月22日病故。被告省社保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林展凡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审批,核发的金额为28,897.70元。原告认为被告省社保局核发依据的文件错误导致少发放77,148.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社保局的审批,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林展凡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是事业单位职工,其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参照民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文件,林展凡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应该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来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且该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期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离退休费……”,该条已经明确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排除在事业单位以外。因此,被告省社保局及复议机关将林展凡身份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是错误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按照事业单位发放也是错误的。二、林展凡计发抚恤金的发放依据应为民发[2011]192号和《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2]11号(以下简称吉民发[2012]11号文件)两个文件。由于发民[2007]64号文件的一次性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被民发[2011]192号文件所调整,调整后的标准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还是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且吉民发[2012]11号将民发[2011]192号文件转发给吉林省各级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也就是吉林省也是适用民发[2011]192号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省社保局按照此文件的计发标准发放林展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即丧葬费为上一年单位所在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即5,659.70元,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25,955.00元×2=53,910.00元,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1,161.90元×40个月=46,476.00元,总合计为106,045.70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省社保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林展凡事业单位丧葬费补助及抚恤费的审批。判令被告省社保局发放106,045.7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
原告王贵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前三条是事业单位发放抚恤金的三种意外情形,不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其中第一条明确表述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执行,应该按照公务员的抚恤金标准发放。2、民发[2011]192号文件,证明民发[2007]64号文件调整标准已被民发[2011]192号文件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应当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3、吉民发[2012]11号文件,转发了民发[2011]192号文件,吉林省也是适用调整后的标准的。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的发放标准,国家人社部、民政部、财政部及吉林省政府曾专门下文作出规定,即: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丧葬费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林展凡上述两项分别是23,238.00元和5,659.70元,合计发放金额为28,897.70元。被告对林展凡丧葬补助及抚恤费的审批政策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得到了省人社厅的支持。关于原告王贵江提出林展凡的抚恤金审批应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问题,被告经请示政府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此文件不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文件中所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指国家公务员。全省社保系统虽然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但“事业单位”的性质没有改变,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性质没有改变。据此,核定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依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及吉人联字[2008]145号文件标准执行。林展凡身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生前执行公务员工资标准及待遇,去世后却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核定,我们也认为有失公平,一个人生前从事的是公务员的工作,发放的是公务员标准工资,而去世后不能享受和公务员一样标准的抚恤金,有勃公平也不合常理。被告希望通过法庭审理和判决能改变当前这一现状。请法院确认政策依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贵江对被告省社保局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事业单位发放标准,林展凡是参公管理的人员,[2008]42号文件已经明确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种情形加以分别区分。对举证3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林展凡应该适用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举证4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标准已经被后来文件关于抚恤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文件是民发[2011]192号文件,被告省社保局还按民发[2007]64号标准计发有误。被告省社保局对原告王贵江举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经请示被告省社保局主管部门,并不是把参公单位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只是规定了事业单位的若干类型的抚恤办法的执行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江的妻子林展凡生前系吉林省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乾安县社保局)的职工,乾安县社保局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林展凡于2014年5月26日退休,2014年6月22日病故。被告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吉人联字[2008]145号文件核定审批林展凡丧葬费为按上年单位所在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为5,659.70元,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基本工资20个月标准核定为23,238.00元,总计为28,897.70元。原告王贵江对林展凡的一次性抚恤金核定审批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标准,即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核定,林展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06,045.70元。原告王贵江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林展凡的丧葬费补助及抚恤费的审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林展凡生前所在单位乾安县社保局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其中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被民发[2011]192号文件修改调整,即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也应随之调整。如果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不随之调整,应由有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解释,被告在没有有权部门作出明确解释情况下,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原有标准核定审批林展凡一次性抚恤金不妥,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林展凡丧葬补助及抚恤费的审批。
二、责令被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