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绿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玉祥,男,194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霄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红杰,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紫菊,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玉祥不服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
年6月4日为第三人曲红杰发放的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
赵霄峰、冷保亭、第三人曲红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紫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为第三人曲红杰发放了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套,具体包括司法裁定登记核准报告一份,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原房屋所有人赵玉祥所持有的长房权字第5060208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申请人办理登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3张,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绿民执字第438-1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绿民执字第438-1号一份,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八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法律要件办理产权证的,经过审查,要件齐全,发证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登记的依据民事调解书现已被撤销,被告称没有接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曲红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赵玉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曲红杰间根本没有买卖关系,曲红杰更名的依据是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监字第1号裁定中止执行,并进行再审。经再审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绿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曲红杰的诉讼请求。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属登记机关应尽自己的职责,不要支持避税的交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法律依据也已撤销,故应撤销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
被告辩称,我们是依据调解书作的登记,在调解书没有撤销前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调解书被撤销,是可以变更恢复的,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当。
第三人曲红杰述称:当时我与原告更名过户是自愿的,现在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不合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12年6月4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供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绿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同时为第三人曲红杰发放了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3年6月1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调解书进行再审,于2013年12月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赵玉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曲红杰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理权益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益登记并核发权益证书。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时已依法要求其提供了法定所需全部文件和资料,并在依法审查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程序和法律适当。但根据本案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其登记后因涉及原告赵玉祥、第三人曲红杰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达成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问题,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调解书,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为第三人曲红杰发放的长房权字第506021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