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莉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

法定代表人宋今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铁朋,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丛士翔,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余新九,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潘雪艳,女, 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孙莉及第三人余新九、潘雪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董铁鹏、丛士翔,被上诉人孙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新九、潘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4时50分许,孙莉在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干鲜菜批发市场院内的大灯下,因让路问题,与余新九、潘雪艳发生口角,孙莉同邓新俊(孙莉的前夫)、戚俊峰(孙莉的女婿)将余新九、潘雪艳打伤。2010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绿公(蔬)决字(2010)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并向孙莉送达了该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孙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是政府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根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权。根据本案庭审调查阶段,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杜成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此及第三人医疗门诊手册为依据,认定原告孙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制作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孙莉的签名、指纹经过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留有“孙莉”的指纹虽然与其指纹特征相吻合但不是印泥捺印指纹而是通过电子设备转印的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而本案中,由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被告知人笔录孙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指纹手印不是孙莉捺印指纹,孙莉又加以否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证据并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2013年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绿公(蔬)决字(2010)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孙莉的异议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不正确的鉴定结论就认定我局在作出处罚前没有进行告知,而撤销我局的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在不允许我局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本案中孙莉申请鉴定被允许,但我局申请重新鉴定却不被允许,是明显的不平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我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准许我局重新鉴定,并根据新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莉辩称:原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绿公(蔬)决字(2010)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证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的,并且正达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体明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潘雪艳、余新九未到庭发表意见。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孙莉的询问笔录(打印版);2、潘雪艳的询问笔录;3、余新九的询问笔录;4、杜成华的询问笔录;5、潘雪艳和余新九在吉林大学就诊的门诊手册;6、潘雪艳提交的被打的照片,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莉进行处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当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孙莉进行了告知;8、受案登记表绿公(蔬菜)行受字[2010]第15号,以此证明潘雪艳被打后报了警,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职责,进行了审批;10、印油照片,证明打印版的孙莉询问笔录上,以此孙莉的按印出自此印油,并非电子转录;11、孙莉原始询问笔录(手写版),以此证明笔录中的字迹与卷内孙莉的签名一致;12、正达司法鉴定所以前作出错误鉴定的司法文书,以此证明本案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13、戚俊峰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孙莉当时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被上诉人孙莉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吉正司鉴【2011】文检鉴字第0301—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孙莉”字样的签名与法院提供孙莉现有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2、吉正司鉴【2011】指纹鉴字第0301—2号指纹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面留有的被上诉人的指纹与被上诉人右手食指指纹特征相吻合,但不是印泥捺印指纹,而是通过电子设备转印的指纹。

第三人潘雪艳、余新九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孙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合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此两份笔录不真实;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所记述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雪艳、余新九去医院就诊在案发后第二天,不现实,并且二人不应当去整形科就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潘雪艳单方提供,并且是在案件经上诉人处理后提供的,无法证明照片以及照片上的伤情形成的时间,并且照片上的伤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保护了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与公安机关让孙莉按的印油是同一个;对证据11、1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被上诉人孙莉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中证据1所采用的样本虚假,证据2孙莉指纹不是印油捺印指纹而是电子转印的结论也不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而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形成时间,却在告知之后的2010年9月23日。时间顺序的先后颠倒,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告知内容在告知笔录形成之日尚不存在,告知笔录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起到证明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履行了告知程序的作用。2、虽然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了相反的鉴定结论,以此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内容缺乏真实性,即使签名与捺印是孙莉本人所为,也不能起到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作用,就本案而言再次鉴定已无必要,对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800元,共计109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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