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军判决书

2016-07-12 21:5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九行初字第4号

原告祝军,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

负责人关键,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广阔,男,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杨金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原告祝军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军,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郑广阔,第三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祝军作出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祝军于2013年7月1日21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前进村10社杨金库家屋里和门口与邻居杨金涛因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在一起,杨金涛用拳将祝军的头部、后背、双臂打伤,祝军用嘴把杨金涛的右手大拇指咬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祝军罚款伍佰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一份,2、九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5、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二份,6、呈请传唤审批表三份,7、传唤证三份,8、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三份,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0、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二份,11、送达回执二份,12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杨金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当日杨金涛在杨金库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的事实。2、对原告祝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及晚上在杨金库家门口,原告被第三人打伤且原告也将第三人咬伤的事实。3、代玉金询问笔录一份,4、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均证明2013年7月1日晚上21时许,在杨金库家门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用拳脚互相厮打在一起及原告将第三人手指咬伤的事实。5、杨金涛住院诊断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杨金涛被原告致伤的事实。6、祝军住院诊断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祝军被第三人杨金涛致伤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祝军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是第三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2013年7月1日21时许,原告去邻居杨金库家玩麻将,第三人突然进入杨金库家,将原告拽出屋外,用木匠尺击打原告头部、后背及双肩。原告住院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背部擦皮伤、左肩部多处皮肤划伤、双肘部皮肤擦伤”。然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祝军与邻居杨金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相互厮打一起”,被告严重违反了事实,明明是第三人突然进入杨金库家,将原告拽出屋外进行的殴打。2、被告处罚不当。第三人对原告属于侵害方,并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从重处罚。原告是在遭受第三人非法侵害时,出于防卫,用嘴将第三人右手指咬伤,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正当防卫,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给予500元罚款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导致经济上、精神上受到损害,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没有公正执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九公(南)决定(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辩称:2013年7月1日21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前进村10社杨金库家屋里和门口,原告与第三人杨金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情节及各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前提下,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所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对原告不应处罚及对第三人处罚偏轻、程序违法观点不成立,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杨金涛述称: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处罚正确,我服从派出所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代玉金的证言无异议,虽对第三人杨金涛、证人杨某某证言有异议,称:“我并没有用拖布杆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先打的我,我才咬的他”。但原告当庭并未提供出其未与第三人口角并厮打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代玉金、杨某某及第三人杨金涛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口角并厮打的事实成立。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午8时,原告祝军与第三人杨金涛在路上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当日晚21时许,第三人杨金涛去九台市南山街前进村10社杨金库家时,又遇见原告祝军,二人再次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第三人杨金涛将原告祝军头部、后背、双臂打伤,原告祝军将第三人杨金涛右手大拇指咬伤。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九公(南)决字(2013)第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祝军、第三人杨金涛各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祝军与第三人杨金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案发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二者进行了相应的处

罚并无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原告祝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代理审判员  崔大巍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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