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杰与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陈亚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于家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现住榆树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身份证号:×××,与陈亚杰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榆树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陈亚杰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邱集民,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在于家镇中山村8组陈亚杰家后边大道上,中山村委会要在道边平整植树台,陈亚杰拿刀和斧子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随后于家派出所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询问了中山村委会书记刘某甲、治保主任赵某甲和勾机司机张某某、陈亚杰本人,调查了证人赵某乙、刘某乙、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等。并调取了光盘等有关证据。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2013年5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对陈亚杰作出了榆公(于)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亚杰行政拘留五日。陈亚杰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陈亚杰签订了植树合同。陈亚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榆树市公安局榆公(于)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市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陈亚杰因为中山村委会要在道边平整植树台,拿刀和斧子进行阻拦,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有陈亚杰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光盘等在卷为凭,榆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陈亚杰五日拘留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作出(2013)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榆树市公安局榆公(于)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5月8日22时30分,刘某甲、赵某甲纠集工人到上诉人家地里挖沟,上诉人出于防身携带水果刀及斧子出去,但没有持械撵人。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上诉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又提供了赵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光盘等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赵某乙、刘某乙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在庭审中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 1、受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以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亚杰曾拿刀和斧子,追撵受害人;4、刘某乙的询问笔录。5、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以上述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持刀、斧,并有威胁语言;6、赵某丙笔录一份。7、赵某丁、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陈亚杰家土地的道边有属于村上的树台;8、陈亚杰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陈亚杰承认拿刀和斧子,并语言威胁不让施工;9、现场录像光盘。以此证明陈亚杰拿刀和斧子了,并有威胁语言。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传唤证;以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事实证据中,证据1、2中的陈述的追撵事实不存在;证据3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与其后出的证言矛盾;证据4、5中没有追撵情节;证据6、7不能证明土地的归属权;证据8中上诉人是在自家地中;证据9中没有追撵情节,且是受害人赵某甲提供的,说明其早有准备。程序证据中,上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是后填的,没有送达上诉人。证据4、5均未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陈亚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甲、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刘某甲在派出所出的是假证;2、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实土地为上诉人承包地,且双方就以前的矛盾已经消除,派出所不应再给予处罚。3、争议当晚现场录音光盘,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追撵赵某甲。4、争议当晚现场录像光盘,以此证实陈亚杰当时没有撵人。5、刘占军(系八社组长)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丈量过陈亚杰家后院的土地,陈亚杰没有占用多余土地,争议发生地点是陈亚杰自家园田地。6、刘某乙、张某某、赵某乙三人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以此证明陈亚杰在争议发生时没有拿刀和斧子追撵任何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双方对证据要证明的对象主要分歧是上诉人是否“追撵”,除“追撵”这一情形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刘某甲证明因证人刘某甲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言的合法形式,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审提供了案发地点地形地貌的照片,双方予以认可,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对公安局关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为了在路两旁植树造林的需要,于家镇中山村与赵某乙、刘某乙签订了植树承包合同。为按村委会规划要求履行承包合同,2013年5月8日晚22时30分许,赵某乙、刘某乙与挖掘机司机等人到陈亚杰家后院平整植树台。陈亚杰发现后,以植树不能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手持刀斧相威胁,对司机等人进行驱赶。村委会书记刘某甲接到承包方电话后与村治保主任赵某甲一同赶到现场并向派出所报警。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止,并于当天对该报警立案调查。2013年5月11日,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陈亚杰对植树事宜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树采伐时,树出卖钱归陈亚杰本人所得;上级一切补助费全归本人所得;2026年调整土地后如树遮地,补给适当面积。”2013年5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对陈亚杰作出了榆公(于)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亚杰行政拘留五日。陈亚杰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榆树市公安局榆公(于)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持械撵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但是本案公安机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拘留决定,因为“持械驱赶”这一情节足以认定,所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成立。是否追撵,不影响对本案是否存在“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情形作出判断,故公安机关的处罚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