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德行初字第9号
原告吴英,男,192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成,德惠市乡村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省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国涛,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曹振文(系第三人妻子),女,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吴英诉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吴国涛不服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英及委托代理人葛家园,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于连成、邴永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5日为第三人换发了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如下,所有权人姓名吴国涛,产权来源自建,所有权性质私有,结构砖木,层数一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4,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德惠市乡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吴国涛产籍资料档案。证明为第三人吉房权万字第083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查表,程序合法。2、德惠县人民政府吉房权万字第08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是1990年12月10日,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换证。3、德惠市万宝镇证明。证明第三人房屋是自建。4、德惠县土地管理局万宝土地管理所1990年10月30日吴国涛翻建占地面积361平方米土地管理费90.25元的收据。证明1990年第三人已经有翻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第三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换证的存根,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合法。6、2014年8月22日德惠市公安局万宝派出所公民信息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第三人户口办理了分立手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是同一户。
原告吴英诉称,1990年,原告在自己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德万字第293号),直到起诉之日,原告始终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被告给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德万字第87321802685号),后原告得知在换发证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原告房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造成现在一房二证的局面。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及所有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吴英提起诉讼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只对第三人吴国涛房屋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在第三人吴国涛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又发放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吴英名下2010年12月12日吉房权德万字第8732180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假的。被告从来没有为吴英翻建的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本不存在一房二证的问题。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只与第三人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行政上的利害关系。1.如原告对第三人翻建房屋而扒掉其原有房屋使房屋灭失而原告不同意,以侵权提起诉讼。2.如因为第三人房屋原告是共有权人或所有权人应民事上提起确认之诉后,再提起异议登记的行政诉讼。3.吴国涛房屋是翻建,原房屋已灭失。三、被告为第三人吴国涛换证程序合法。四、2010年7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吴国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是旧证换新证不是为第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应提起依法撤销199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万字08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0年12月10日,也就是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合格,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国涛述称:我1990年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子,申请办理翻建,翻建的时候有手续,1990年房子就是我名下的了,我的房子是合理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婚后与原告一居生活。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翻建房屋。1990年12月10日第三人领取了吉房权万字第08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所有人姓名吴国涛,产权来源自建,结构砖木,层数一层,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颁发机关德惠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14日原告吴英领取了吉房权德万字第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所有人姓名吴英,所有权性质私有,结构砖,层数平,用途住,自然间数4,建筑面积112平方米。2010年7月5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如下,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所有权人姓名吴国涛,产权来源自建,所有权性质私有,结构砖木,层数一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4,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10年12月12日原告又持有吉房权德万字第8732180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人姓名吴英,所有权性质私有,结构砖木,层数一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4.5,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填发机关为德惠市建设局。原告持有的吉房权德万字第8732180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相应的档案记载,且在庭审中也已自认是伪造的。原告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原告房屋为第三人发放了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二证的局面,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为第三人吴国涛办理的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第三人吴国涛持有的1990年12月10日领取的吉房权万字第0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且被告的换发过程有相应的档案记载。原告持有的吉房权德万字第8732180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自认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已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吴英1999年1月14日领取的吉房权德万字第293号《房屋所有权证》,此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与第三人换发的吉房权德字第87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不符,故不能证明两证为同一房屋。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英要求撤销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德字第813218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