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立初字第00007号
起诉人刘仲华,男,194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起诉人刘仲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其被征收房屋在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追加补偿。主要理由是:起诉人先搬迁按每平方米6300元签的补偿协议,后搬迁的按每平方米补偿8000元签的补偿协议,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仲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仲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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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