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武,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世平,该局广告分局干部。

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印,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经吉林省旅游局审批成立的民营旅游公司,主要经营旅游业务。2005年,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旅游业务,设立了“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服务器设置地为长春市。2010年,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其官方网站进行了改版,并在网站以顶置、滑动图片等方式,突出宣传“中国百强旅行社”、“长春十佳旅行社”、“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隶属于吉林省旅游局,是吉林省十佳旅行社之一”。此外,还以滑动图片方式显示:落款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十佳旅行社”牌匾图片等内容。关于“长春十佳旅行社”和“十佳旅行社”牌匾图片内容,经长春市旅游局来函证实该社从未获得过该荣誉。关于“中国百强旅行社”、“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吉林省十佳旅行社之一”等宣传内容,经吉林省旅游局书面证实,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由工商局审批,吉林省旅游局依法核准下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隶属于吉林省旅游局;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吉林省十佳旅行社之一;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全国百强旅行社。2013年5月7日,长春市旅游局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请求对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9日对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其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由法规授权实施的,而不是受长春市旅游局的委托实施处罚。长春市旅游局致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仅是提供案件来源及证明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相关的违法事实。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受长春市旅游局委托实施,应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了其后条文中商品包括服务。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3月11日作出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的认定问题的答复》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64号《关于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属于虚构“十佳旅行社”、“百强旅行社”等荣誉,被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利用互联网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了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其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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