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年长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柱,男, 1976年1月8日生, 汉族,农民,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 汉族,北康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傅春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曹玉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长高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傅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刘克友驾驶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大路行驶至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口便道时,曹玉柱以刘克友驾车行驶路段为自家承包地为由,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曹玉柱用石块将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前风挡玻璃砸坏。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接长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报警后予以出警。在民警处置该事件过程中,曹玉柱将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刘克友殴打并抢夺办案民警手机,当随同办案民警出警的治安员曹立友予以阻拦时,曹玉柱又对其殴打。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曹玉柱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曹玉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克友驾驶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沿城南大路行使至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口路段时,即使该路段为曹玉柱承包地范围内,曹玉柱也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争执,不应采取砸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风挡玻璃这一方式。公安机关出警后,曹玉柱未按办案民警要求接受处理,反而殴打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及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出警的治安员。曹玉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曹玉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曹玉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南大路是未经依法批准而修建的违法设施,刘克友在违法设施中行驶车辆并企图破坏国家基本农田,上诉人阻止车辆通过基本农田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城南大路是“路”、不审查刘克友行为的实质,属于程序违法。2、刘克友的汽车风挡玻璃破碎是上诉人被撞后手中石头跌落造成的,上诉人也没有殴打刘克友、曹立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一)事实方面证据:1、2013年5月19日14时25分至16时,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马智前、赵伟对曹玉柱的询问笔录,证明曹玉柱用石头砸了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风挡玻璃。2、2013年5月19日18时10分至19时民警张洪雨、郭剑峰对曹玉柱的询问笔录,证明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的风挡玻璃的损坏是由曹玉柱造成的。3、2013年5月19日15时14分至15时55分民警李艳庆、徐华山对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刘克友的询问笔录,证明风挡玻璃损坏是曹玉柱造成的;曹玉柱对其进行了殴打。4、2013年5月19日20时05分至20时40分民警马智前、赵伟对曹立友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在处置事件过程中曹玉柱对曹立友进行了殴打。5、2013年5月19日18时10分至19时15分民警马智前、赵伟对刘义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曹玉柱对刘克友、曹立友进行了殴打。6、2013年5月19日16时至16时40分民警刘建波、赵伟对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爱人王丽兰的询问笔录,证明汽车风挡玻璃是曹玉柱损坏的,刘克友被曹玉柱殴打。7、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至17时40分民警马智前、张洪宇对曲志亚的询问笔录,证明曹玉柱殴打了刘克友、曹立友。8、2013年5月19日14时26分至15时民警刘建波、赵伟对孙玉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曹玉柱砸坏了汽车风挡玻璃。9、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被砸照片2张、长价认刑字第1310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风挡玻璃被砸坏。(二)程序方面证据:1、高公(万)行受字(2013)第2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是其管辖的行政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合法。3、公安机关对曹玉柱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曹玉柱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4、被上诉人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曹玉柱交待了诉权及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
上诉人曹玉柱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人是曹江及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前有一块农田是由其自家承包。2、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上照的地是基本农田,不是路。3、2013年5月19日15时14分至15时55分民警李艳庆、徐华山对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刘克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几份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曹玉柱殴打刘克友、曹立友的打击方式和打击部位相互矛盾。4、2013年5月19日16时至16时40分民警刘建波、赵伟对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车主爱人王丽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丽兰与刘克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王丽兰的询问笔录由刘克友代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改局文件,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批准修建的路未经国家批准。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是农田;证据3、4恰恰体现了案件真实情况。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1、2仅为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证据8的出具者是上诉人母亲,其陈述的内容也是听上诉人说的,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6、7、9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曹玉柱提供的证据1、2、5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克友、曹立友、刘义民、曲志亚的询问笔录及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被砸照片、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刑字第1310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曹玉柱拦截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继而发生争执后实施了砸汽车风挡玻璃、殴打他人等行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曹玉柱实施的两种行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曹玉柱主张城南大路是未经依法批准而修建的违法设施、事件起因是为了保护国家基本农田等主张不影响本案定性。曹玉柱主张吉A-UY538号奇瑞瑞虎牌车风挡玻璃破碎是因其被撞后手中石头跌落造成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