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
法定代表人:龚继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传玉,男,1959年2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八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品,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2)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0年,原榆树县有关部门在原滨江乡(现五棵树镇)龚家村与爱国村交界处挖掘土方建二级灌站,分别占用龚家村与爱国村部分土地,其中龚家村约2.48公顷,爱国村约0.5公顷。后因发现土质不易蓄水而停工放弃建设,此地闲置数年,成为附近村民建筑取土之地。1985年,滨江乡委托该乡林业站及爱国村时任领导李忠山,将此地块45亩(合计3公顷)作为宜林地承包给爱国村村民管占海经营,双方签订了《现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管占海先后在此地块植树及植树并间种农作物至今。
2008年5-6月,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及龚家村村民委员会相继提出争议土地权属确认的申请。2008年10月15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行决字[2008]第0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08]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行决字[2009]第0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009年5月22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榆行决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决定认定事实如下:“1970年,为响应上级号召,榆树县革委会决定,在滨江乡(现五棵树镇)爱国村与龚家村交界处(八家子西大坑)建二级灌站。该站属于松前灌区水利工程的配套工程,占地3公顷,并经滨江乡政府报批,核销了计税面积。挖掘后发现此地土质不适于做蓄水池,未投入使用一直荒废闲置。仅供附近村民建筑取土使用。1985年,滨江乡政府按照省政府宜林地有关政策要求,委托乡林业站与爱国村村民管占海签订了第74号《现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将该地45亩(合计3公顷),作为宜林地承包给管占海,承包期为198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10月12日勘测,该争议地块土地面积2.98公顷。”该决定认为,“五棵树爱国村与龚家村争议的地块,早在1970年已征用为国家水利工程用地,并且为村上核销了计税面积,虽然后来由于土质问题没有使用,但1985年滨江乡(现五棵树镇)政府已将此地作为宜林地承包给管占海使用。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二)、(三)项的规定,对五棵树镇爱国村与龚家村争议的(八家子西大坑)土地所有权作如下决定:五棵树镇爱国村与龚家村争议的(八家子西大坑)2.98公顷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2009年7月14日,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2009年9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09]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审查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长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㈣项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龚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绿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在裁定中确认:“现上诉人已召开村两委联席会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起诉。如上诉人对榆树市人民政府确权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2010年11月4日,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收案后,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通知由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限。绿园区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受理该案,但在诉讼过程中,因榆树市人民政府程序上存在瑕疵,故驳回其起诉;2010年7月31日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联席会议,会议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争议问题;同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行终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中亦告知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对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龚家村村民委员会随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审查后,指定由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龚家村村民委员会起诉亦未超过法定时限。二、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3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之规定。本案庭审中,榆树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能够证明原榆树县革命委员会于1970年左右将争议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及补偿证据,故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争议土地已征为国有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榆行决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了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行决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但认定1985年滨江乡委托林业站、李忠山将争议地发包给管占海是错误的,林业站只是见证方,不是发包方。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榆树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征地批准文件是有客观理由的,当时正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批件可能丢失,但争议地块属于重大的水利工程,不可能政府不批准。二、榆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免农业税台账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政府征用过争议地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行决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70年,原榆树县有关部门在原滨江乡(现五棵树镇)龚家村与爱国村交界处挖掘土方建二级灌站,分别占用龚家村与爱国村部分土地,其中龚家村约2.48公顷,爱国村约0.5公顷。后因发现土质不易蓄水而停工放弃建设,此地闲置数年,成为附近村民建筑取土之地。管占海依据《现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自1985年起先后在此地块植树及植树并间种农作物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管占海持有的《现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签订过程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榆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榆树县革命委员会已将争议土地征为国有,其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3项,即:“《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之规定,作出的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行政决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