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芬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第二酿造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辛桂荣,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山,系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该局民警。

上诉人张秀芬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长高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辛桂荣,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山、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6日张秀芬因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问题,携带其打印的举报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张秀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高公(万)行罚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秀芬行政拘留10日处罚。张秀芬不服,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芬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征地问题不满,应通过正常途径,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妨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张秀芬的行为有其陈述、申辩,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佐证,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张秀芬作出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秀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无权对张秀芬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行政处罚主体应该是北京市公安局;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秀芬到北京并非上访,而是到北京中南海邮寄申诉、控告、检举地方腐败官员的违法违纪材料;3、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证明、出警证明,仅凭对张秀芬的询问笔录,就对其作出处罚;4、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北京期间,从未到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去过,也没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及拦截公务车辆,更未在中南海滞留、聚集,所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5、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现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2014年4月4日和6月16日,张秀芬因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问题,两次擅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发现后训诫并移送给长春地方政府处理。以上事实有张秀芬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以及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我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一)事实方面证据:1、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郭剑锋、谌喜双对张秀芬的询问笔录;2、2014年4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马智前、唐亮对张秀芬询问的笔录;3、2014年4月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4、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5、2014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7、2014年6月16日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张秀芬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8、2014年4月5日高新区信访办驻京工作人员王喜文出具的《张秀芬、曹凤华进京非访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秀芬于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6月16日两次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违法行为,其受北京市公安局府右城派出所两次训诫以及高新区驻京工作人员的教育、劝阻的事实。(二)程序方面的证据:9、高公(万)受案字[2014]《受案登记表》;10、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11、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上诉人张秀芬交代了处罚决定、诉权、起诉期限及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张秀芬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12、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秀芬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3、4、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秀芬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训诫书上应该有照片;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2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上诉人张秀芬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林于2014年8月30日对张秀芬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秀芬到北京是邮寄检举信和反映贪官污吏情况以及万顺派出所所长沈启平所长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张秀芬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秀芬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以及张秀芬去北京并不是上访的事实;3、举报信,用以证明张秀芬到北京是去递交该份材料,并不是去上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上诉人张秀芬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公安机关对张秀芬进行训诫后,没有发现张秀芬递交的这份证据;对证据4,因其是法律条文,故不予质证。

上诉人张秀芬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新证据1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1-8一致,上述八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张秀芬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秀芬作出的两次训诫书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对张秀芬的两次询问笔录来证明公安机关对张秀芬的询问笔录有造假的嫌疑;新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曹凤华作出的(2014)第201404230596号和第201404040485号训诫书各一份,以该份证据连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秀芬作出的两次训诫书来证明训诫书是伪造的;新证据3、由曹凤华家人拍摄的万顺派出所对曹凤华训诫时的光盘两张,用以证明万顺派出所在询问时造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新证据1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出示,且上诉人予以质证,故其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2、3、8反映的是2014年4月张秀芬进京信访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张秀芬作出处罚认定的是2014年6月16日张秀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这一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其它事实方面证据、程序方面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秀芬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秀芬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上诉人张秀芬的询问笔录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秀芬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秀芬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严重妨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这一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秀芬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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