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服务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110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丕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何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人力资源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孝,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刘丽媛,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星、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丽萍于1963年11月7日出生,至2013年11月7日年满50周岁。其1987年11月毕业于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土木建筑工程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 1988年2月参加工作,被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物业分公司)聘为合同制干部,至2001年先后在该公司基建办、建工队、联华地产工程部任技术员、暖通专责;在此期间,何丽萍于1997年7月在哈尔滨建筑大学修完专升本三年制本科课程并毕业,同年12月经评审被确认具备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从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何丽萍在省电力物业分公司任服务员。2011年12月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确定服务员为生产技能人员。省电力物业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填报社会保障号码:×××的退休审批表,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审批,该厅经审查,批准何丽萍于2013年11月正常退休,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何丽萍对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不服,以其属干部身份,应按55周岁退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系作出退休审批的劳动保障部门,该厅依据吉劳险字(1999)第35号《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吉人社办字【2011】48号《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何丽萍在年满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工作满三年所聘岗位为服务员,并未被省电力物业分公司聘用在管理岗位,其工作岗位属于生产岗位,故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何丽萍自2001年底在省电力物业分公司未被聘为管理岗位上的相应工作职位,至50周岁前其属于生产岗位,故对何丽萍提出“退休审批表”中填写(生产岗位)不参加职称加发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省人社厅对何丽萍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上诉人何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中级工程师职称,不应以岗位作为办理退休审批的标准。吉人社办字【2011】48号文件中,对于以生产岗位和管理岗位的划分作为认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仅适用于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条及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五条均规定,原为工人身份(或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据此,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职称的女职工应按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那么,原为女干部身份的上诉人在获得中级工程师职称后,更应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而不应再以所从事岗位标准来办理退休。另外,生产岗位指的是现岗位是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也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9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但第三人篡改了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岗,伪造上诉人在工人岗的岗位工资变动表并从档案中将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变动表》抽出,该表是认定上诉人具有中级职称应按干部年龄条件退休的关键材料。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不真实,导致被上诉人审批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退休审批机关负有对退休职工档案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其对第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档案、经涂改的劳动合同及伪造的没有公章的岗位工资变动表没有严格审查义务就作出了退休审批决定,被上诉人的违法审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01年以前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师专业岗位聘用,因此上诉人应享受工程师职称退休待遇。上诉人从1988年起被聘为管理岗位,1997年取得《工程师专业资格证书》并被聘到第三人处土建班技术员、采暖专责等技术岗位任职。有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96年签订的期限为十年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为凭,上诉人直到2001年4月才到服务员岗,此前一直在管理岗位。上诉人虽到工人岗但从未签订过转岗协议,所以上诉人的干部身份并不因此而改变,职工在退休时有权选择按工人或干部退休。根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实行评聘分开、定岗定编单位的女职工,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并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中不少于三年的岗位办理退休。上诉人在管理岗工作五年多,应按干部退休。(四)原审法院对【2007】199号文件第五条和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条理解有误。根据省、市社保部门在各大媒体、官网上及上诉人在窗口咨询时对以上两份文件的政策解读都明确说明中级以上职称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与女干部同,即55周岁退休。而且省电力部门直属单位有多名职工同上诉人一样具有中级职称在生产岗位上工作,超过50周岁仍未退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相关文件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即《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职工身份的认定,应继续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的以现岗位为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但在本岗位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女职工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即《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五条规定:“原为工人身份(或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实行评聘分开、定岗定编单位的女职工,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中不少于三年的岗位办理退休。”吉人社办字【2011】48号文件即《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岗位认定,属于生产岗位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上述文件,是有关职工身份认定的连续政策,是具有关联性的整体,是互为补充的规定,其中并无矛盾之处。结合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对于职工身份认定,以现岗位为准。实行评聘分开、定岗定编单位的女职工,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中不少于三年的岗位办理退休。吉人社办字【2011】4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退休职工身份应以退休前最后一个连续满三年的岗位认定,既不能按照更早的其他身份认定,也不能按专业技术资格认定。(二)电力行业已实行评聘分开、定岗定编管理多年。根据单位提供的何丽萍人事档案中的2001年《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记载原岗位为联华房地产暖通专工;现岗位:培训中心服务员。并且其后2005年、2011年两份履历表均明确记载岗位为服务员,直至2013年退休。依据单位档案记载,其退休前连续十多年均在工人岗位。因此,我厅于2013年11月,依单位申请为何丽萍按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何丽萍称单位篡改、伪造档案中的材料,导致我厅违法作出审批。按照规定,行政审批决定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审批机关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综上,我厅依据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对何丽萍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适用政策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物业分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系本单位职工,200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第三人处任服务员,系工人岗。上诉人虽然取得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并未被第三人聘用在管理岗位上,没有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退休审批前三年,上诉人一直从事服务员工作,为工人身份。被上诉人依据三份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并无不当。(二)第三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完善,从未伪造、篡改任何档案材料。(三)原审法院并未认定2001年以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师专业岗位聘用。上诉人虽然取得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并未被第三人聘用在管理岗位上,没有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四)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审批并无不当,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五)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上诉人相同或相似的职工都是按照企业职工退休的份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对上诉人何丽萍没有任何区别对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是:1、2001年4月13日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2、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第12项;3、2005年11月10日经本人签字的履历表。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何丽萍2001年岗位变动为服务员,系工人岗位。4、何丽萍的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省人社厅对何丽萍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5、法律依据: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条,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五条,吉人社办字【2011】48号文件第一条。
上诉人何丽萍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物业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何丽萍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是:
1、何丽萍1987年吉林广播电视大学专科毕业证书、1997年哈尔滨建筑工业大学本科毕业证书、1997年电力工业部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吉电政部【1998】27号关于确认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通知、2013年11月何丽萍的退休审批表、员工履历表、1998年4月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2001年4月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何丽萍具有中级职称,且2001年以前一直在管理岗位上工作。且所在干部岗位即中级职称确认的专业。
2、省直行业参保人员账户情况表、1988年企业聘用干部审批表、1993年-1996年聘用干部合同书、1996年全员劳动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2001年以前被第三人聘为管理岗位干部。
3、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用以证明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按干部退休。
4、2007年5月22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解读,长春日报、长春晚报上发表的对相关政策的解读,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按干部退休,中级以上职称退休年龄与女干部同。
5、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对案外人孙学俊提出问题的说明、孙学俊退休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电力系统女职工有中级职称应按干部退休。
6、2014年2月第三人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评审表遗失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上诉人何丽萍的中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表遗失,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报上诉人的退休审批手续时为将该份材料一并呈送,第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时未依据该职称评审表。(以上证据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
7、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长春政务网公布的正常退休程序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转岗退休需要单位报告和个人申请,而上诉人从未写过要求50周岁退休的申请。(2)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官网下载的待遇审核管理经办规程,用以证明女职工有中级职称应按女干部退休。(3)吉人社办字【2010】56号文件关于《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实行》的通知,用以证明女职工有中级职称就具备她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与其在生产岗无关。(4)影视资料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篡改了劳动合同中的管理岗位,被上诉人审批时是按不真实的材料进行审批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新证据1的异议是长春市的审批程序不适用于吉林省,省人社厅办理正常退休审批不需要个人申请;对新证据2的异议是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退休审批材料中没有聘任材料,省社保局作出待遇审核需要评聘材料齐全;对新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新证据4的的异议是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身份。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物业分公司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新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正常退休不需要个人申请。对新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对新证据3的异议是上诉人并未获得中级职称,其只是有中级资格证书,第三人从未聘任其到管理岗位上,因此其不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对新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996年的劳动合同是经过鉴证的,第三人未对该合同进行任何篡改。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物业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韩丽英等3人的职工档案三册,用以证明有中级职称的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的,也是按50周岁申报退休,标准一致。2、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第12项,用以证明服务员在第三人处是工人岗而不是干部岗。
上诉人何丽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虽在退休前从事工人岗位,但具有中级职称且有干部编制,从事10多年的干部岗位,干部身份不应改变。
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4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及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起到证明上诉人观点成立的作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关于企业内部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部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特别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以后,无论之前是干部(技术)身份还是工人身份,是否符合退休年龄和条件,均以“现岗位”进行衡量。按照劳动部的规定,何丽萍所在单位早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无论是否被聘为技术岗位,都应以“现岗位”即工人退休年龄和条件的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是:一定条件下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和一定条件下的男满男满50周岁和女满45周岁。为了防止违反上述规定提前退休,1999年3月9日,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表达了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的态度“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经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吉林省劳动厅和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联合下发的吉劳险字第[1999]35号《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第[2011]48号《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是为了落实国家禁止违规提前办理退休的要求制定的,该两份文件在退休时身份如何界定相互矛盾。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关于退休时身份界定与35号文件一致,但均与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规定相悖。48号文件以“现岗位”确定身份,符合劳动部的规定,属于对35号文件和199号文件的修正。该文件中“满3年”的规定,其实际作用是防止企业干部身份职工到工人岗位办理提前退休。不适用评聘分开的企业,不存在职称与岗位不一致问题。实行评聘分开的企业,存在职称和岗位不一致的问题。不管企业是否实行评聘分开,是否符合退休年龄和条件,都不能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按照国家规定,何丽萍符合正常退休的年龄条件,对何丽萍办理退休,不违反48号文件关于禁止为劳动者提前办理退休的规定。省人社厅为其办理正常退休审批不违反国家和我省政策,上诉人何丽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