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夏洪军,男, 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博,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洪军以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征收程序拆除其房屋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洪军提供的据以证明其父夏金昌在拆迁区域存在房屋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号为05292)、《私有房屋申请换发所有权证审查登记表》,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夏金吕,而非原告夏洪军之父夏金昌。原告夏洪军称系因登记部门笔误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夏洪军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在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洪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夏洪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