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民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 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爱民与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炬、史学佳,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爱民系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张爱民因仓库内灯具故障委托吉林省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齐家丰找电工。2013年12月4日,齐家丰将吉林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的电工张胜华引见给张爱民,并一同到宇航公司查看现场。2013年12月5日8点左右,张胜华在未得到金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找到刚从单位下班的水暖工孙长远,一同前往宇航公司,使用该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工具进行高空安装灯具。14时许,高处作业工具升降机倾倒,在升降机上工作的张胜华从高处跌落至地面,张胜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爱民电话通知张胜华的工作单位金色公司,因宇航公司认为张胜华是金色公司派出,应由金色公司进行报告,并未出面接待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于2013年12月6日报警。珠海路派出所出警核实相关情况并上报给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内保科。经开安监局于2013年12月7日16时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报告。另查明,张胜华的电工作业操作证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经开安监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次事故中,张胜华、孙长远到宇航公司进行高处安装灯具未得到其所在单位金色公司同意。张爱民作为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前来维修灯具的张胜华、孙长远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技术指导,未对二人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进行核实,未建立与告知升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未安排专门人员对高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综上,张爱民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单位的库房需要安装灯具,单位内部无专业电工,故通过风顺公司的齐家丰找到金色公司后勤主管赵海新帮忙,赵海新称其公司要安装动力电,没有空闲的电工,如有空闲的电工可以派出。12月5日,金色公司没有安装动力电,因此委派电工张胜华和水暖工孙长远到上诉人宇航公司处安装灯具。在张胜华受伤入院后,上诉人张爱民第一时间询问孙长远,其单位领导是否知道其二人在此处干活,孙长远表示赵海新知道。故张胜华、孙长远二人属金色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行为。另张胜华从高空坠落是因孙长远操作失误,孙长远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本案是由于孙长远未按正常操作规程操作升降机,造成升降机发生倾斜,张胜华与孙长远被上诉人单位在现场的保安王远制止后,仍抱着侥幸心理仍继续操作才造成的。张胜华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后果,属于突发性安全事件,不属于安全隐患。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上诉人在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张胜华送往医院,并与“金色公司”的副总于大军、后勤主管赵海新及时沟通,探讨后续处理办法,并积极配合了派出所的调查工作。上诉人认为张胜华、孙长远被派到上诉人单位安灯的行为是金色公司派出的职务行为,金色公司负责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责任,而上诉人单位仅有协助查清事实的义务,上诉人己经尽到了自身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辩称:1、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张胜华至上诉人宇航公司处从事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服务,并非由金色公司委派,金色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宇航公司出具任何委派的文件,张胜华属于擅自离岗。2、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本案中,张胜华在宇航公司工作场所内为宇航公司提供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服务,张爱民作为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负责人,对张胜华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与技术指导,未对张胜华从事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进行核实,未建立与告知张胜华升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未安排专门人员对高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致使张胜华处于不安全状态,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张爱民负有一定责任。张爱民主张此次事件为突发性安全事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爱民虽诉称已派一名保安负责安全保护,但根据该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并不是宇航公司在现场专门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而是当时在库内打扫卫生,由于好奇在旁边进行围观。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本案中,上诉人张爱民作为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负责人,在接到张胜华事故报告后,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782.4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爱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项、法律依据及上诉人张爱民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张爱民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项及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张爱民、孙长远、齐家丰、赵海新、于大军的询问笔录及金色公司签到簿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胜华与孙长远到上诉人宇航公司处从事安灯工作并非受金色公司指派。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张爱民、王远、任国华、计云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胜华与孙长远利用上诉人宇航公司提供的升降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宇航公司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上诉人宇航公司对张胜华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宇航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张爱民的收入情况。据此,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782.4元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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