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芳,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利(系姜成芳丈夫),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住所地:德惠市大青咀镇。
负责人董硕,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双,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侠,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齐颖(系王桂侠亲属),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农业技术站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姜成芳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王桂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利,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双,被上诉人王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25分,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接到严成霞报警,称其亲属王桂侠被打伤,在大青咀卫生院接受治疗。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及时受理,经调查,王桂侠与孟祥利妻子姜成芳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姜成芳雇工人在地里栽树苗,被王桂侠阻止,后二人发生撕扯,王桂侠受伤入院治疗。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对王桂侠、姜成芳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9日,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成芳罚款500元。姜成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姜成芳与王桂侠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并造成王桂侠受伤住院,该事实清楚,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姜成芳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对姜成芳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姜成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姜成芳要求撤销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成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只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桂侠之间有相互撕扯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而且双方相互撕扯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王桂侠滋事在先,上诉人是为阻止被上诉人王桂侠的侵害行为,是被动的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救济方式,属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姜成芳与被上诉人王桂侠因栽树苗的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姜成芳将王桂侠打伤。以上事实有姜成芳的陈述和辩解、王桂侠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疗诊断等证据为凭。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姜成芳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1、被害人王桂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桂侠被姜成芳打伤的事实。
2、被处罚人姜成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桂侠与姜成芳发生撕扯。
3、证人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王桂侠与姜成芳相互撕扯。
4、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地是姜成芳家的。
5、被害人王桂侠的诊断书两份,用以证明王桂侠被打伤后的伤情及就医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
上诉人姜成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程序证据2有异议,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虽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其在告知笔录上也签字了,但告知笔录上写明公安机关出现场了,但实际并未到现场。对其他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王桂侠,是王桂侠抱其大腿,我想要挣脱,我没有打王桂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桂侠并未受伤。对事实证据2-4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桂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姜成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王桂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其受伤的照片原件,用以证明其确实受伤了。
上诉人姜成芳对被上诉人王桂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殴打王桂侠,不知道她是如何受伤的。
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提供的程序证据1、3、4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序证据2因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是否到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异议,对告知其被处罚事实及权利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因证据2、3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虽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王桂侠提供的照片原件与其在一审提供的复印件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提供的上诉人姜成芳、被上诉人王桂侠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及王桂侠的诊断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姜成芳与被上诉人王桂侠因种树苗的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撕扯,后姜成芳将王桂侠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对上诉人姜成芳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姜成芳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引用法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