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秀红,女,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先,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先,男,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风琴,女,1948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凤英,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风兰,女,1954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康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翠先、被上诉人刘志先、被上诉人康风琴、被上诉人康凤英、被上诉人康风兰、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杰,被上诉人刘翠先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原审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淑珍同康有林结婚前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刘翠先、刘志先、康风琴、康凤英、康风兰。陈淑珍同康有林结婚后育有一婚生子康占海,现陈淑珍、康有林、康占海已故。2011年7月4日康占海之女康秀红与其法定监护人于淑杰(康占海妻子)向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三不管地带房屋(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03051号)的继承权公证。根据康秀红提供的相关材料,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市房地局根据康秀红提供的相关手续于2011年7月14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康秀红,产权证为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建筑面积为72.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刘翠先等人知晓后,到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称康秀红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要求撤销(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经过审查核实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年字第1号《吉林省北方公证处决定书》,撤销了(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刘翠先等五人认为市房地局尽严格审查的义务,为康秀红颁发了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针对康秀红提出的刘翠先等五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刘翠先等五人未超出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依据(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公证书》为康秀红办理产权登记符合法定条件,但经刘翠先等五人申请,公证处经审查核实,作出决定,撤销了(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处是以出现了新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公证,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公证处作出的撤销决定及说明和其出具的相关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市房地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已被撤销,故市房地局为康秀红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应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撤销了市房地局为康秀红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产权证。
上诉人康秀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未出具婚姻机构或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仅提供太有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五人与陈淑珍的母子关系。上诉人康秀红提供的长江村证明可以证明康有林与陈淑珍只有康占海一个儿子,且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二道区婚姻登记处证明载明陈淑珍与康有林系原配夫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与陈淑珍系母子女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五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八里堡法庭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开庭审理了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继承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康秀红提交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等证据,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已知道本案发证行为。原审判决书上亦载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行政诉讼立案,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秀红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庭审发表答辩意见:1、我局为康秀红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要求。2、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自称与康有林的妻子陈淑珍是母子关系,但没有提供婚姻户籍部门的证据予以证明。3、北方公证处虽决定撤销继承公证,但该决定依据不足。4、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被告市房地局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河北蔚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2013年6月25日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太有社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继承权,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3、(2013)年字第1号吉林省北方公证处决定书;4、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公证书;5、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市房地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公证书是错误的,已被撤销。新证据: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6月23日河北蔚县桃花镇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上诉人康秀红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4原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应由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上诉人康秀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居民常住卡,用以证明陈淑珍、康有林的籍贯,其二人未在河北省居住过。2、长江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康有林与只有康占海一个儿子;3、民事起诉书。用以证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经质证,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市房地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与原审一致。经质证,上诉人对其所举证据无异议。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未尽审查义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新证据2中对康有林身份描述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1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康秀红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康有林与康占海的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与陈淑珍之间是否存在母、子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康秀红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双方认可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市房地局为上诉人康秀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至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2014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法律规定的两年限期。上诉人康秀红提出的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通过庭审调查,陈淑珍、康有林生前居住在二道区八里堡太有社区,该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淑珍与刘翠先系母子关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诉于淑杰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并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应视为承认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康秀红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以上事实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刘翠先等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字第1号《吉林省北方公证处决定书》及吉林省北方公证处的证人王兵的王某乙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康秀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2011)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该证据变化导致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康秀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康秀红对该决定书是否生效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康秀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