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白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琦,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教授,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焦成孝,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洮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成南,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徐德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正成,董事长。
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因诉被上诉人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以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获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上诉人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撤回上诉。
二、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洮建裁字(2013)143号裁决书不再执行。
二审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王玉芝、王玉华、王占琦、焦成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