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9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骥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佐桂华,女,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邸红莲(系佐桂华女儿),女,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佐桂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被上诉人佐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邸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佐桂华的丈夫邸君系中新物业职工,在中新物业从事保安工作。邸君于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突发心脏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根据佐桂华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佐桂华丈夫邸君死亡,应视同为工亡。中新物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中新物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新物业主张邸君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佐桂华丈夫邸君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受聘于中新物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中新物业之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对佐桂华丈夫邸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并无不当。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中新物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新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作出判决,该答复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即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本案邸君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突发疾病,不应适用该答复。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佐桂华的丈夫邸君病发时已62周岁,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上诉人中新物业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中新物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中新物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及邸君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佐桂华提供的(2013)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013)长民五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及被上诉人对证人杜某某、玄某某的询问笔录,均已证实邸君与上诉人中新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亡的认定条件。上诉人中新物业未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五终字5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邸君与上诉人中新物业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1月15日佐桂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4)2012年12月3日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5)居民死亡证明;(6)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杜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7)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玄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邸君存在工伤事实。上诉人中新物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中新物业未向庭审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佐桂华之夫邸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邸君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款并未将超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群体排除在外,且上诉人中新物业及邸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据此,上诉人中新物业认为邸君不符合工伤认定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新物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