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榆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刚,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榆树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东,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 2 -
决定书,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曹庆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赵刚送达了榆国土责字(2013)49号《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赵刚在接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交出土地。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第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489号),证明同意你市(注指榆树市)将农村集体用地5.83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8314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946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以上批准建设用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2、榆树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地的依据、建设用地名称、征用土地的补偿及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偿登记、土地补偿标准等。
3、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及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证明2013年6月25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征收南门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及相关部门和人员签字、盖章。
4、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听证告知书》,次日榆树市南门村吴万有签收并注明“无需听证”。
5、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南门村2013年6月20日出具),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批次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南门村集体土地6.3811公顷,补偿已全部到位。
6、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拆迁标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地上附着物认证明细表,证明经榆树市西部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对南门村四组所有人赵刚的果树、房屋及占地1,489.76平方米进行价格评估认证。价格认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560,152.00元。
7、地上附着物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0月29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向赵刚送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告知书》,限其在7日内到南门村领取。
8、关于土地征收地上物补偿资金情况说明,证明榆树市华昌街南门村已分两次收到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汇至华昌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账户并专户存储31户村民地上物补偿款2,567,588.00元。
9、与赵刚谈话笔录证实,赵刚认为补偿价格低,根本接受不了。其家是养猪的,政府要是修路,其家的仔猪往哪放,损失太大了。
原告赵刚诉称,原告在榆树市南门村有主房56平方米、料房72.54平方米,拌料房74.706平方米,温室100.32平方米,猪舍977.275平方米,果树356株,另有深水井和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为1489.76平方米。2013年房屋征收部门以该地被征收为由,单方委托物价评估单位对原告的上述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60,152.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限原告在十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原告认为该土地是依法承包的责任田,对该土地取得了用益物权,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养殖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土地征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临时用地申请表,证明2006年经赵刚申请在耕地内临时建猪舍,申请面积为480平方米,2006年6月5日向土地部门交纳了临时占地费650元,2006年6月20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分局同意补办手续。四至为:东至杨占义,南至道,西至大地,北至大地。
2、耕地承包合同,证明1999年1月1日榆树市南郊农工商公司(南门村)与城郊街南门村四组村民赵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赵春英,南至道,西至商志辉,北至道。旱地长100米,宽11.1米。水田0.012公顷。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征收被答辩人所在的集体土地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文号为吉国土资耕函(2013)489号),同意将被答辩人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榆树市人民政府和答辩人进行了相关的公告,上述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答辩人依据吉国土资耕函(2013)489号批复,对被答辩人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果树及其它设施依法进行了合理的补偿,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三、评估程序合法。法律没有规定委托评估单位必须征得被征收人同意,所以单方委托不违法,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2、《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赵刚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辩称临时申请用地上的附着物没有合法产权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刚申请临时用地有相关手续,临时用地上所建的附着物没有合法产权证明。对该临时用地申请表及耕地承包合同的存在形式予以确认。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7-9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4的异议是村民委员会放弃听证权利,不代表被征收土地村民放弃权利;对证据6异议是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应提供榆树市物价部门有权进行评估的法律依据,此评估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4、5、7、8、9与原件无异,且客观存在,存在形式予以确认;证据6虽客观存在,但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进行评估作价的资质,且该委托评估属单方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赵刚与榆树市南郊农工商公司(现榆树市华昌街南门村)签订一份0.123公顷耕地承包合同,2006年6月原告赵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猪舍,并获临时用地批准。经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吉国土资耕函(2013)489号《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第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将原告赵刚所承包的耕地在内的5.8311公顷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3年10月1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征用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赵刚与土地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榆树市西部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3年5月单方委托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刚承包的耕地上的果树、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认证结论,认证赵刚承包耕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价值人民币560,152.00元。原告赵刚以补偿费过低,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赵刚不服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请求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关部门征求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没听取被征地人原告赵刚的意见;《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此规定与赵刚就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约定。榆树市西部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单方委托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没有资质的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刚被征收耕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作出的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榆国土责字(2013)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