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云与集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唐沂军,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旭升,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军,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云因诉集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秀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虽作出《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建设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集安市中朝界河口岸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但被告的行为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就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范畴。由于该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并非集安市人民政府,因此,原告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起诉。

上诉人李秀云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前,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决定,并非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作出机关是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与批准行政行为的机关是两个概念,批准机关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2012年8月7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同意集安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417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2806公顷。上诉人宅基地在该批复范围内。上诉人对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上诉人又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维持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该裁决为最终裁决。故上诉人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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