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行终字第25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春,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上诉人王相春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白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相春,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上诉人王相春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三次训诫。2014年2月2日因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白公洮(行)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相春行政拘留十日。王相春不服,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相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故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2014年2月2日作出的白公洮(行)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相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没有查实。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纠纷到北京上访是上诉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访期间上诉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等过激行为。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训诫只是对上诉人的警告,不是对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确认。且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将上诉人遣返白城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移交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辩称,1.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我局对王相春作出处罚,不需要当地警方办理手续,直接由居住地管辖。只要王相春到非接待场所去就是违法,我局对其进行处罚正确。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对其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白公洮(行)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相春因土地承包纠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被北京警方三次训诫,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应对上诉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白公洮(行)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二款:“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其居住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王相春有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相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