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985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有春,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于有春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 27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被上诉人于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有春于2012年6月2日到人民药业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20分,于有春检修锅炉时被杂物拌倒,致使右手无名指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指背腱膜损伤(锤状指畸形)。于有春于2014年3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有春受伤属于工伤。人民药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有春在人民药业公司负责烧锅炉工作,在工作时间检修锅炉时被杂物拌倒,致使右手无名指受伤。于有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关于人民药业公司主张与于有春是雇佣关系,没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药业公司与于有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人民药业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人民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和实体违法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于有春是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门诊诊断是2014年3月10日补办的,该诊断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缺少以上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有春另提交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证人证言,企业登记简表等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提交说明材料中称被上诉人于有春在其公司上班,负责烧采暖锅炉。2013年9月26日15点,被上诉人于有春与公司人事部门沟通,称25日工作时被杂物绊倒,手指受伤需要手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证人蔡晓东、张国庆均证实被上诉人于有春是在工作时被杂物绊倒受伤的,结合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于有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于有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43号),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提交说明材料时认可被上诉人于有春在该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并未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于有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雇佣关系,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接受人民药业公司管理和领取劳动报酬与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自身的管理过错,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3月10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4年4月8日《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年3月11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5)2014年4月11日《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蔡小东和张国庆的证人证言;(3)2014年3月10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被上诉人于有春的门诊诊断书及医疗手册。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与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4)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关于于有春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与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并在情况说明中未曾提出劳动关系异议。(5)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已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程序中缺乏证明劳动关系及诊断证明等立案材料;对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对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否认劳动关系不能代表承认劳动关系;对其他事实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10日居住情况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是低保户,其本人要求不与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有春与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3虽是2014年3月10日由医院出具的,但该诊断上有医生书写的“补2013年9月28日”字样且盖有医生名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上诉人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被上诉人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明确告知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于有春受伤的情况说明》,但未提出有关劳动关系的异议,且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递交的《关于于有春受伤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于有春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对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于有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于有春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3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民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