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炬、史学佳,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因仓库内灯具故障委托吉林省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齐家丰找电工。2013年12月4日齐家丰将吉林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的电工张胜华引见给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并一同到宇航公司查看现场。2013年12月5日8点左右,张胜华在未得到金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找到刚从单位下班的水暖工孙长远,一同前往宇航公司,使用该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工具进行高空安装灯具。14时许,高处作业工具升降机倾倒,在升降机上工作的张胜华从高处跌落至地面,张胜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胜华在高处作业前,宇航公司未对张胜华的资质进行核实,亦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派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事故发生后,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电话通知张胜华的工作单位金色公司,因宇航公司认为张胜华是金色公司派出,应由金色公司进行报告,并未出面接待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于2013年12月6日报警。珠海路派出所出警核实相关情况并上报给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内保科。经开安监局于2013年12月7日16时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报告。另查明,张胜华的电工作业操作证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经开安监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次事故中,张胜华、孙长远到宇航公司进行高处安装灯具未得到其所在单位金色公司同意。宇航公司对前来维修灯具的张胜华、孙长远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技术指导,未对二人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进行核实,未建立与告知升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未安排专门人员对高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综上,宇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宇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库房需要安装灯具,单位内部无专业电工,故通过风顺公司的齐家丰找到金色公司后勤主管赵海新帮忙,赵海新称其公司要安装动力电,没有空闲的电工,如有空闲的电工可以派出。12月5日,金色公司没有安装动力电,因此委派电工张胜华和水暖工孙长远到上诉人宇航公司处安装灯具。在张胜华受伤入院后,上诉人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第一时间询问孙长远,其单位领导是否知道其二人在此处干活,孙长远表示赵海新知道。故张胜华、孙长远二人属金色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行为。另张胜华从高空坠落是因孙长远操作失误,孙长远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原审法院认定张胜华、孙长远系义务帮工行为,应由上诉人宇航公司承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但其二人行为实质是由金色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张胜华在金色公司担任电工工作,其培训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而非上诉人宇航公司,其是否有电工作业的资质也应由其用人单位审查。12月5日,张胜华和孙长远已利用升降机进行一个上午的作业,出现事故是孙长远操作失误,不存在二人不会使用升降机的问题。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该条规定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技术和危险性,稍有不慎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故要求必须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本案中,电工是特种作业,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混淆了特种作业及危险作业的概念,以危险作业的法律条文依据来处罚特种作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辩称:1、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上诉人宇航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张胜华至上诉人宇航公司处从事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服务,并非由金色公司委派,金色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宇航公司出具任何委派的文件,张胜华属于擅自离岗。2、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上诉人宇航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本案中,上诉人宇航公司对张胜华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与指导,未对其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进行核实,未建立与告知其升降机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未安排专门人员对高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致使张胜华处于不安全状态,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宇航公司对此也存在着一定管理责任。上诉人宇航公司虽诉称已派一名保安负责安全保护,但根据该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其非上诉人宇航公司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而是在库内打扫卫生的工人,由于好奇在旁边进行围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上诉人宇航公司存在着上述安全管理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4.9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宇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项、法律依据及上诉人宇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宇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项及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张爱民、孙长远、齐家丰、赵海新、于大军的询问笔录及金色公司签到簿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胜华与孙长远到上诉人宇航公司处从事安灯工作并非受金色公司指派。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对张爱民、王远、任国华、计云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胜华与孙长远利用上诉人宇航公司提供的升降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宇航公司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上诉人宇航公司对张胜华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经开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4.9万元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宇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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