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成,男,194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旭升,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军,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仁成因诉集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仁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虽作出《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建设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集安市中朝界河口岸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但被告的行为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就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范畴。由于该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并非集安市人民政府,因此,原告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仁成的起诉。
上诉人李仁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2012年8月7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同意集安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417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2806公顷。上诉人宅基地在该批复范围内。被征收人梁志仁等人对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梁志仁等人又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维持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批复,该裁决为最终裁决。(二)2012年7月24日,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建设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针对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综上,上诉人针对《房屋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