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立东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0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东,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双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福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扈春风,通榆县双岗镇司法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友,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双岗镇。

委托代理人徐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立东因诉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立东,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春风,被上诉人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通榆县双岗镇双岗屯分为东西两社。2003年双岗屯将大约90公顷的耕地自行分地发包,裴某为东社分地小组组长,东社每口人分地2.5亩;李某某为西社分地小组组长,西社每口人分地2亩。原告田立东为西社社员,家中有3口人;第三人王友为东社社员,家中有3口人。东社首先进行了分地,王友在“双山子”道北分得3.83亩,在“双山子”道南分得43垄5.148亩(180米长28.6米宽);田立东在“双山子”道北分得10.936亩,该地碱巴拉多,质量差,在“双山子”道南分得7.08亩。第三人王友的43垄耕地南侧与邹某某耕地接壤,这些耕地均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家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和2012年第三人王友将该43垄耕地转包给张某耕种,各方对土地使用面积及各自边界均无争议。2013年第三人在该43垄耕地上种了绿豆,同年5月30日原告田立东雇人开车将第三人的绿豆毁掉6垄,双方均主张享有该6垄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双岗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经过深入调查,双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双证土字(2013)2号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王友对6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通榆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深入当事人及知情者中调查,取得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这些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直接证据认定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双政土字(2013)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双政土字(2013)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田立东上诉称,1、争议地不是平均承包地,也不是村集体的机动地。该地是河套地,是村民上访要回来的地。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按两个屯的人口平均分给社员的地,这些地不在经营权证上,也没有承包合同。2、当时分地时的实际情况。东社先分地,西社后分地,东社分完地后,西社上诉人是最后一个分地的,剩下一些不好的地,上诉人不同意要这些不好的地,当时分地的西社负责人李某某说只有这些不好的地了,但面积多就都给你了,实在不行的话,看东社有没有剩地。李某某就找裴某商量,裴某说东社还剩一点,挨着王友那还剩一块,都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也就同意了。因此,争议地上诉人有使用权,王友没有使用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采信了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当时分地负责人的证言,导致判决错误。当时分地负责人李某某和裴某都出庭证实了分地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一直由王友耕种,证人张某租种王友的地已经出庭证实了地的面积和垄数,证明争议的6垄地是王友的耕地,而裴某的证言证实田立东占地面积不缺。田立东是西社员其在东社分地是不正确的。从通榆法院实测面积看,上诉人拥有18亩地,上诉人没有明确其实际分地的数量,也无法证明争议的6垄地的归属,也就是说争议的6垄地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友辩称,1、上诉人田立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为17.8亩,已经是多得多占,侵害了东西两社社员的利益。2、争议地从2003年到2013年5月被田立东雇人毁前一直由我耕种,证人邹某某、张某能够证实王友的耕地没有超面积。3、上诉人提供裴某和李某某两人庭审的证言与双岗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时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4、上诉人的毁地行为是侵权行为。政府的确权行为和一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被告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双证土字(2013)2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一)争议地从2003年到2013年5月被田立东雇人毁前一直是王友耕种,王友为东社社员,家中有3口人,按东社每人2.5亩计算王友应分7.5亩,王友在“双山子”道北分得3.83亩,在“双山子”道南分得43垄5.148亩共计8.978亩。田立东是西社社员,家有3口人按西社每人2亩计算田立东应分6亩地,现田立东在“双山子”道北分得10.936亩,在“双山子”道南分得7.08亩共计18.016亩。王友加上争议的6垄地(0.8亩)比应分的地只多1.47亩(8.97亩-7.5亩),而田立东不算争议地已超出应分地12.016亩(18.01亩-6亩)。从实际占有耕地面积看,上诉人认为争议的6垄地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二)从证人证言来看,邹某某、张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王友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争议地是43垄中的6垄,并且从2003年开始一直由王友耕种。而裴某和李某某在司法所调查时所述均与法庭上作证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的6垄地已分给田立东的事实。因此,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土字(2013)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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