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农行初字第6号
原告 申玉苹,女,1957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 申玉梅,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 岳雪松,男,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 于保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诚,男,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洪松涛,男,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 郑维霞,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申玉苹、申玉梅不服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8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维霞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了郑维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玉苹、申玉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诚、洪松涛及第三人郑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申玉苹、申玉梅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玉苹、申玉梅于2014年3月20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内结伙对第三人郑维霞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玉苹、申玉梅行政拘留十日、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
2、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0日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
3、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6日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
4、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
5、第三人郑维霞受伤照片;
6、受案登记表;
7、受案回执;
8、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
10、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2、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13、2014年5月13日关于申玉苹、申玉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
14、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5月7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
15、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
16、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5月13日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5月29日被处罚人申玉苹、申玉梅未缴纳罚款情况说明;
18、对申玉苹、申玉梅拘留决定通知家属的送达回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申玉苹伙同申玉梅对郑维霞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申玉苹、申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尺度适当,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原告与郑维霞发生口角,并未与郑维霞发生肢体接触,也不存在将郑维霞打伤的事实,但2014年5月13日,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给予拘留十日,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认为原告殴打郑维霞,原告遂提出复议申请,长春市公安局以长公复字第(2014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被告确认的案发时间错误,导致所采信的证据均不是案发当天的证据。2、案件的整个过程也认定错误,在当事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处罚。3、没有处罚依据。首先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且第三人受伤的照片显示不清,无法认定受伤事实。另外,被告认定二原告为结伙殴打他人,但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看,不存在结伙殴打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不合法。4、被告的处罚行为同时也不合理,与另一起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申玉梅丈夫耿云志的案件在处罚结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理,无法体现公平、公正,请求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未将第三人郑维霞打伤。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申玉苹、申玉梅对其违法行为的供认、被侵害人郑维霞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申玉苹、申玉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法定处罚范围的下限,处罚适当合理,故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案发时,我出来买豆腐,在小区的路上,看到王某甲、王某乙,她们说怎么这么长时间没看到你,我说这段时间养胳膊,胳膊是原告的丈夫找人打的,说起物业管理的事情,原告一直在看我,我说你们俩看啥,然后她们说早就想打你,我说你们别打我,我不能打仗,然后原告上来就打我,拽着我的头发一直打我。后来老马头上来把我们拉开了。我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3月20日马金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证明郑维霞于2014年3月20日报案,称当天下午16时许,被二原告打伤。原告主张该份证据中的案发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3月14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0日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对其询问时均承认对第三人郑维霞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同意在笔录上签字是以为签了字派出所就会放她走,所以才在笔录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承认签名是其签署的,且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是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其签署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6日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在场的证人证明二原告殴打第三人郑维霞,且被告在询问前某某了证人的权利义务,程序上合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是在案发后一周内采集的,证人将案发时间记错,证明证人在做伪证,且证人王某甲所述第三人脸部的伤痕与第三人自己所称的伤痕不符,因此建议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庭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证人关于第三人伤情的描述证明的是二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伤情仅是殴打行为的一个结果,并非否定二原告的殴打行为,因此并不能说明证人在作伪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询问证人前某某证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二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妹关系,有串供的嫌疑,故该份证据不可采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证人有某某,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第三人郑维霞受伤照片,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中不能看见第三人脸部有伤,该证据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明显违法。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通过第三人的照片可看出其案发当日的面部情况,且被告采集该份证据程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对第三人郑维霞实施了结伙殴打的违法行为。针对上述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进行反驳:证据1,即原告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未将第三人郑维霞打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仅某某的争吵声后,才下楼发现二原告当时没有殴打第三人,并没有看清当时案发的全过程,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且证人承认自己眼睛不好有散光,故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不高。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当时证人并不在案发现场。本庭认为,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针对案件事实部分,第三人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即2014年3月20日马金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应某某出庭质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应附有居民身某某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该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0日郑维霞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受案回执;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被告提供的证据11,即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8、被告提供的证据13,即2014年5月13日关于申玉苹、申玉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
9、被告提供的证据14,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5月7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证明郑维霞放弃作伤情鉴定权利;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5,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郑维霞有调解的意愿,二原告不同意调解;
11、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4年5月13日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不同意调解;
12、被告提供的证据17,即2014年5月29日被处罚人申玉苹、申玉梅未缴纳罚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处罚人未缴纳罚款;
13、被告提供的证据18,即对申玉苹、申玉梅拘留决定通知家属的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6至证据18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提供的证据1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只有一道划伤,该伤与被告所认定的二原告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不符,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二原告系结伙殴打他人并无错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二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申玉苹、申玉梅与第三人郑维霞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日第三人郑维霞以申玉苹、申玉梅对其殴打造成头面部创伤为由向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报案。农安县公安局经过对原告申玉苹、申玉梅,第三人郑维霞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认定申玉苹、申玉梅属结伙殴打第三人郑维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申玉苹、申玉梅分别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玉苹、申玉梅行政拘留十日、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申玉苹、申玉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4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申玉苹、申玉梅2014年3月20日对其殴打第三人郑维霞的陈述和郑维霞的受伤情况,以及第三人郑维霞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对原告申玉苹、申玉梅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虽庭审中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的口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及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当庭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要求因超出举证期限,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玉苹、申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