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桂荣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桂荣,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树海,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原审原告翁桂荣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白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翁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桂荣,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江、邢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原告翁桂荣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3月7日回到白城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东风派出所对其进行了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告知其为保证反映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滞留,再次被北京警方训诫。2013年11月14日,因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翁桂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白政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翁桂荣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依事实说话,偏袒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判决不公。2、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时,没有出具违法通知书。3、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没有经吉林省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及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就非法拘留上诉人。4、被上诉人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的手续,就无权进行处罚。也就是说上诉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工作秩序,北京警方自然依法处罚,既然没有处罚就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秩序。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秩序,没有北京案发地移交手续,洮北区公安分局无权对上诉人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辩称,依照公安部下发《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指导意见》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翁桂荣进京上访,由信访部门移交,然后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东风派出所管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翁桂荣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白公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翁桂荣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11月12日两次到北京上访,并且在天安门附近滞留,两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翁桂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居住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翁桂荣有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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