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077号。

负责人:刘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璐,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话务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又以与被上诉人孙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撤回起诉和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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