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农行初字第8号
原告史宝,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史玉杰,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 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2社。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住所地:农安县华家镇。
法定代表人孙凤坤,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坤,男,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永江,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史宝不服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永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了王永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宝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坤及第三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第三人王永江作出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9日13时许,在华家镇亮衣门村小店屯2社前边的耕地里,因种地边界纠纷,史宝与王永江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史宝鼻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永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农安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5、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7、2014年9月18日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办案说明;
8、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
9、2014年6月10日对史宝的询某某;(证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第三人王永江在华家镇亮衣门村小店屯2社前边的耕地里将原告史宝鼻部打伤。)
10、2014年7月4日对证人李成和的询某某;(证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第三人王永江将原告史宝鼻部打伤,案发时只有王永江、史宝、李成和及孙某某在现场。)
11、2014年7月4日对证人李成和的询某某(15时50分至16时20分);
12、2014年7月4日对证人孙某某的询某某;(证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第三人王永江将原告史宝鼻部打伤,案发时只有王永江、史宝、李成和及孙某某在现场。)
13、2014年7月28日对证人刘某某的询某某;(证明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王永江在与史宝撕扯过程中致史宝鼻部受伤。)
14、2014年7月28日对第三人王永江的询某某;(证明因土地边界纠纷,王永江在与原告史宝撕扯过程中致史宝鼻部受伤。)
15、2014年8月29日对第三人王永江的询某某
16、农安县人民医院对史宝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明史宝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头部、鼻部外伤。)
17、史宝病历门诊手册2份(证明史宝2014年6月9日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4年6月18日复查时被诊断为鼻外伤;)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永江在与原告史宝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史宝鼻部受伤。被告作出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尺度适当,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作出的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对第三人王永江殴打原告史宝一案的事实调查不清。2014年6月9日13时许,第三人王永江在明知原告史宝没有侵占其土地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行为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王永江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调查取证时,将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刘某某与第三人王永江系亲属关系,且案发时不在现场,故刘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也不属实,案发时原告史宝并未还手,也未与第三人王永江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与其进行厮打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改为对违法行为人王永江拘留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李成和出庭作证。(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3时许,案发时只有王永江、史宝、李成和、孙某某在场。且史宝并未辱骂、殴打王永江,史宝所受伤害为王永江所致。)
被告辩称,从原告史宝鼻部的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其与第三人王永江发生了肢体接触,故此原告所称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的主张不能成立。另通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均能认定案发时史宝与王永江存在肢体接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王永江罚款200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罚适当合理,故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案发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时孙某某和李成和在场,因土地边界纠纷,我给史宝打电话让他到现场来。史宝一来就开始骂我,走到我身边就朝我左侧软肋打了两拳。在争执过程中我一抽出胳膊就把他鼻子碰出血了。然后史宝给他妹妹打电话,他妹妹到现场后就说你就等着吃官司吧。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上午,王永江与史宝撕扯过程中将史宝鼻部碰伤,并未对史宝进行殴打,且案发时刘某某也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针对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被告提出证据1—8,证明其作出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上述8项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有效。
(二)针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问题,被告提出如下证据:
被告提出的证据9—12证明证人李成和、孙某某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与史宝关于案发时间的陈述相吻合,均为2014年6月9日13时许,且证明案发时现场仅有王永江、史宝、李成和、孙某某四人在场。而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上午,案发时刘某某、李成和、孙某某、史宝、王永江均在场,因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现场只有四人,不包括刘某某,且刘某某对案发时间的陈述与上述证人的证实不一致,故对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9—12确认有效。对王永江的陈述中关于其与史宝撕扯过程中致史宝鼻部出血一节因与上述有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成和证言中关于案发时间、过程及在场人员一节,因与上述有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因各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有效。
(三)针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问题,被告提出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在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小店屯2社前面的耕地里,因种地边界问题,原告史宝与第三人王永江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史宝鼻部受伤。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华家镇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第三人王永江作出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永江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史宝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史宝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所提证据1—8,可以认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被告所提证据9—12、16、17及第三人陈述中承认在与史宝发生纠纷时致史宝受伤一节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第三人王永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处罚适度,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显失公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