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白山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仁,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被上诉人人(原审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江市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军,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磊,临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
上诉人于正仁诉被上诉人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正仁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马立清、李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正仁于1970年2月参加工作,于1995年5月16日被原吉林省通化钢铁厂大栗子铁矿除名。 自2000年1月起,于正仁从事出租车业务代理服务,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名称为临江市出租车营运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月1日,于正仁与临江市森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灵活就业协议,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于正仁于2011年12月29日退休,自2012年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于正仁从1995年10月16日被除名至2011年12月29日退休期间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用人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3年8月29日,于正仁向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临江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关于于正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于正仁从1995年10月16日被除名至2011年12月29日退休期间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企业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正仁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事项不属于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发【2010】18号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的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于正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正仁负担。
上诉人于正仁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对应的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居民医疗保险。2、上诉人要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非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未履行强制征缴义务,依据《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档案挂靠在就业局的企业职工,也属于按正常程序退休的人员,应当符合参加医疗保险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临江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时,临江市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于正仁的退休信息的《查询函》;2、临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于正仁退休信息的《回复函》;3、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于正仁未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询征函》;4、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于正仁被除名情况的证明材料; 5、原吉林省通化钢铁厂大栗子铁矿文件(1995)第49号《对于正仁作出除名决定的通知》;6、临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于正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于正仁向临江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投保职工医疗保险的申请报告;2、于正仁退休证复印件;3、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4、国企下岗失业人员登记证复印件、灵活就业协议书;5、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收据;6、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认定表;7、《对于正仁作出除名决定的通知》、职工除名审批表;8、临江市出租汽车营运组织机构代码证; 9、《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10、临江市人社局2013年至2014年度工作总结节录;11、网摘文章《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如何解决》;12、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审批表;13、网摘文章《吉林省敦化市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正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正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于正仁提供的证据1-7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正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2、《吉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3、于正仁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4、《白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5、《敦化市已将全部退休职工纳入职工医疗保险》、6、《残疾人证》;7、《中共中央国务院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8、吉林省医疗保险管理局政策问答;9、职工退休审批表。本院认为,于正仁提供的证据1、2、4、5、7、8均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范畴,不属于证据。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于正仁提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时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于正仁已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临江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权进行管理。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规定,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规定,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吉政办发(2005)21号)规定,凡是未参加或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都可以企业、团体或者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包括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本案中,于正仁于1995年5月16日被原吉林省通化钢铁厂大栗子铁矿除名时,已不再属于该企业职工。于正仁自2000年1月开始从事出租车业务代理服务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又于2011年1月1日与临江市森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于正仁被企业除名后至2011年12月29日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故,于正仁关于临江市人社局未履行强制征缴义务,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于正仁于2013年8月29日向临江市人社局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已经退休不再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且于正仁退休前亦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于正仁向临江市人社局提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亦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两个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法律对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方式等方面分别进行了规定。于正仁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对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临江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正仁是否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未予评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于正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 李雪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