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楠,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新华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驾驶吉AUF785号轿车在长春市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由南向北行驶近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监控设备摄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王新华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华驾驶车辆在行进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新华主张其因紧急避险才压线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对王新华作出编号为22010413043725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王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过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高清照片显示,上诉人王新华车辆前方不足十米处有违法车辆闯红灯突然驶来,故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避让违章车辆;2、上诉人王新华在安达街与德惠路南向北路口看到的实际禁止标线与高清照片中的禁止标线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新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辩称: 1、上诉人王新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2、道路交通标线中的纵向禁止标线包括禁止跨越对象车道分界线、禁止跨越同向车到分界线、禁止停车线。上诉人王新华驾驶车辆在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处,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新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违法信息网上高清摄像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王新华违法驾驶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新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
上诉人王新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现在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处停止标线与处罚时停止标线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上诉人王新华处罚之后,该地段的停止标线重新施划了。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提供的高清摄像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新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王新华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驾驶吉AUF785号轿车在长春市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由南向北行驶近路口时,左前方有一白色车辆驶出,为避让该车上诉人王新华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王新华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的行政行为,王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提供的高清摄像照片显示,当时上诉人王新华在沿安达街直行的路况是:1、交叉路口的两条车道均允许直行车辆行驶,行驶车道前方无障碍,上诉人王新华直行可顺利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变更车道的必要。2、上诉人王新华沿安达街行驶至德惠路交汇时,上诉人王新华左前方十字路口处有一白色车辆驶出,上诉人王新华变换车道行驶有效防止了与该车发生碰撞。上诉人王新华变更车道时,两车道内均无其他车辆行驶,上诉人王新华变更车道未影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因此,上诉人王新华主张变更车道是为了避让违章车辆,不是故意违反交规变更车道的申辩理由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进行避让和采取制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措施,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提出上诉人王新华应采取紧急制动的方式而不应变换车道进行避让的主张过于苛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新华关于其驾驶行为不属于违反交规的申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新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2201041304372523《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