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秋连与延吉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连,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审第三人王欣,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上诉人延吉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宋秋连、原审第三人王欣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秋连与第三人王欣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7日,双方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881052011,离婚协议上财产分配事项载明:大洲田苑3单元15楼西侧02号,面积129平方米的房屋归宋秋连(此房按揭贷款二十五万元由宋秋连偿还)所有。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原告据此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宋秋连与第三人王欣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上注明财产分配事项,该协议在领取离婚证时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宋秋连据此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延吉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正当的,被告应给予办理。

原审判决: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原告宋秋连作出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上诉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200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同时《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中明确了关于夫妻协议离婚的问题如何办理,理由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夫妻离婚协议并不属于其除外规定的范围,夫妻离婚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具备债权效力,必须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完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持离婚证件及协议书共同提出申请。如果另一方不配合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则需由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其前夫并未到场,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在离婚双方未能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延吉市房产局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房屋登记手续。延吉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是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连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延吉市房产局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给被上诉人过户,而不能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铜陵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复函,被上诉人认为这个复函不能对抗国家法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欣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陈述。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宋秋连与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洲田苑合同书,此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且由宋秋连交首付款106,750元,2008年8月4日付完全部房款。宋秋连与原审第三人王欣离婚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确认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登记机关经审查能够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其应当依法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审原告宋秋连与第三人王欣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上注明财产分配事项,该协议在领取离婚证时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中,宋秋连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一直偿还贷款,于2008年8月4日全部偿还完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宋秋连据此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延吉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正当的,应该给予办理。上诉人主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以及200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等,在离婚双方未能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延吉市房产局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房屋登记手续,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黄虎哲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文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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