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燕,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二龙乡。
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
代表人朱玉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延峰,洮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佟明春,洮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立双,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殷海燕因诉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以下简称二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延峰、佟明春,被上诉人韩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原告殷海燕与第三人韩立双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中殷海燕用刀将韩立双砍伤,经法医鉴定韩立双为轻微伤。被告二龙派出所作出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海燕处以伍佰元的罚款。殷海燕认为二龙派出所处罚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予以撤销。二龙派出所提出相关证据认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韩立双认为二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二龙派出所作出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上,所认定的证据均有证人和当事人笔录为证。至于原告殷海燕是否有伤,第三人韩立双应否受到处罚,不影响对殷海燕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判断本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理由;在适用法律上,被告二龙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授权的权限。遂判决:维持被告二龙派出所作出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殷海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二龙派出所先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其上级机关递交呈请报告,并未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2、告知笔录上诉人拒签,没有非利害关系人签字证明,不能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3、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二龙派出所,而催缴缴费的机关是洮南市公安局,互相矛盾。4、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辩解是机器故障,说明其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孙某某证明被上诉人韩立双与其丈夫先挑起事端,上诉人同样被韩立双及其丈夫抓伤。二龙派出所未依据事实划分责任,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辩称,上诉人殷海燕上诉称我所先作出处罚决定,后递交呈请报告并没有得到上级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伍佰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无需向上级呈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实务问题解释,审批报告原则上不作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至于告知笔录拒绝签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释义解释办案民警注明即可,没有要求见证人见证。行政处罚决定与催缴没有实质性关联,不予解释。关于殷海燕称送达的决定书是复印件,我所出具的决定书已经加盖印章,应为有效的决定书。
被上诉人韩立双答辩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作出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殷海燕与第三人韩立双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中殷海燕用刀将韩立双砍伤,经法医鉴定韩立双为轻微伤。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作出盖有黑色印章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海燕处以伍佰元罚款。上诉人殷海燕不服,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送达给上诉人殷海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的印章是黑色,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GB/T 9704—2012)》中关于 “加盖印章的公文印章用红色”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二龙派出所作出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作出的洮公(二)决字(2013)第178号《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