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广红与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广红,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广红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了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评估机构选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在2013年9月27日发布的梅政房征[2013]第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褚广红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调查登记、评估鉴定,亦同褚广红多次协商房屋征收事宜,褚广红还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褚广红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7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褚广红主张其于2014年5月21日在起诉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查阅法院案卷时,才得知梅政房征[2013]第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的决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褚广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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