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中行终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炳朝,大韩民国公民,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大韩民国京畿道。
委托代理人郑成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所在地龙井市滨河路996号。
法定代表人金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东弼,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司法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刘香花,大韩民国公民,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文炳朝因其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刘香花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是:2001年6月22日,刘香花与案外人金哲雄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0日,双方在龙井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刘香花于2012年7月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刘玉林办理补领离婚证,并办理了韩国公证处的公证和中国驻韩领事部认证手续。刘香花的父亲刘玉林持该委托书于2012年7月5日到龙井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婚姻登记处补领离婚证。
另查明,刘香花于2002年4月23日在吉林省涉外婚姻登记处与文炳朝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在韩国办理离婚。刘香花于2005年12月19日取得韩国国籍,于2012年7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注销中国国籍。
原审的主要裁判理由是:根据龙井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刘香花与金哲雄已申请登记离婚,龙井市民政局此后根据刘香花的申请作出的补发离婚登记证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文炳朝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维持龙井市民政局于2012年7月5日为刘香花所做的补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文炳朝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香花的离婚证不是丢失,而是龙井市民政局根本没有发给刘香花离婚证,刘香花以离婚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离婚证,违背事实;刘香花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刘香花与金哲雄在2012年7月5日前都未取得离婚证,在法律上存在夫妻关系。刘香花委托其父亲办理补办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刘香花补办离婚登记的程序错误;证人刘英淑等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与龙井市民政局的档案矛盾,因此不应采信龙井市民政局的档案。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龙井市民政局给刘香花补发的离婚证。
关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龙井市民政局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有关刘香花离婚登记的档案材料显示,2001年12月20日,刘香花与金哲雄共同向龙井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已签字。在“审查处理结果”一栏中,龙井市民政局注明“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在“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一栏中,刘香花与金哲雄亦分别签字并按指印。文炳朝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文炳朝举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低于龙井市民政局举出的书证。故原审据此认定2001年12月20日,刘香花与金哲雄共同向龙井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经龙井市民政局审核后准予其离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离婚登记证,该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文炳朝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文炳朝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刘香花与金哲雄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核准予其离婚并向其送达了离婚登记证书。此后刘香花以离婚登记证丢失为由委托他人申请补办离婚登记证,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作出补发登记行为,尽管在作出登记行为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该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文炳朝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表述为“第一款”,在判决主文中亦存在表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瑕疵不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文炳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黄虎哲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朴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