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凤春、云庆强与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凤春,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庆强,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亭蛟,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戚凤春、云庆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凤春、云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宋亭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书面公开以下内容:1、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农村宅基地及合法承包土地区域地块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2、勘测定界图及“一书四方案”;3、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转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此事,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九国土公[2013]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二原告该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二原告以未收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查,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吉政复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已责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二原告作出送达了[2013]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已责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二原告作出[2013]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且在行政复议前,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对二原告作出九国土公[2013]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二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戚凤春、云庆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中的用词是“可以”,意味着上诉人享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制上诉人只能依照该规定处理;2、省国土厅的信息不公开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上诉”之规定;3、九台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应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而非省国土厅转交办理的;4、省国土厅在一审过程中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已超过法定答复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收案范围。

被上诉人省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从法律条文的规定看,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2、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看,上诉人并不确知是否存在征地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已对上诉人作出九国土公[2013]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政府已责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作出[2013]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审 判 员  周姝梅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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