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秀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秀红,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秀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田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秀红于2013年3月20日到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冲压工作。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在工作时右手小指末节被带入机床,造成右小指挤压伤,右小指远节毁损伤。田秀红于2013年5月31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田秀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府办发[2010]62号《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范围内发生的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各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秀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基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其责任主体仍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田秀红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了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工伤案件移交函、工伤案件移交单是事后补充的材料;2、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交给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对本案已无管辖权;3、案件受理时间前后矛盾;4、原审判决认定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秀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程序证据:(1)2013年5月31日田秀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3年6月4日下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授权委托书;(4)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工伤案件移交函;(5)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工伤案件移交单;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事实证据:(1)2013年5月23日田秀红的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2)2013年8月30日对田秀红的工伤调查笔录;(3)2013年8月30日对张爽、李秀花的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田秀红的受伤事实及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程序证据1、2恰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程序证据2、3、4在一审卷宗没体现,属于事后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田秀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秀红、张爽、李秀花的工伤调查笔录、田秀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田秀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秀红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田秀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对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委托书、工伤案件移交函、工伤案件移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田秀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以其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长人社九工认字[201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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